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19號原 告 林恒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二街口時,有「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114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崇善十二街左轉崇善路,有於路口停等並打左方向燈,確認無車輛始起駛,詎訴外機車沿崇善路直行高速駛來致發生碰撞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路口監視器採證影片可見崇善十二街地面劃設有「停」之標字及停止線,原告雖有暫停,然並未暫停讓幹道訴外機車先行,反而直接穿越路口發生事故。據舉發單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上開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1:⑴19:17:26 系爭車輛沿崇善十二街行駛,前方崇善十二街與崇善路口可見地面劃設有「停」之標字及停止線。
⑵19:17:31 系爭車輛前懸先後覆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全部
。⑶19:17:35-19:18:26 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有打方向燈聲音,期間19:17:57-58微向前後停等;19:18:14微向前後停等。
期間多有車輛從系爭車輛前方經過,可見與系爭車輛距離接近。
2.檔名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2:⑴19:18:26-30 系爭車輛繼續停等,有打方向燈聲音。
⑵19:18:31 系爭車輛開始左轉。
⑶19:18:33-34 有剎車聲,訴外機車自左側駛來,發生碰撞。
3.檔名民間監視器(崇善路與崇善12街口):⑴00:00:00-56 系爭車輛行駛崇善十二街,停等於崇善十二街
與崇善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其後方有「停」之標字及停止線,打左方向燈,期間有兩度稍微向前行駛,最後停等位置為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其餘車身於路口。
⑵00:00:57 系爭車輛開始左轉⑶00:00:58 訴外機車沿崇善路,往崇善十二街與崇善路口行駛。
⑷00:00:59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訴外機車車頭發生碰撞。㈢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崇善十二街,
系爭車輛雖先在路口停等,惟訴外機車沿幹線道崇善路直行而來,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卷第49、71至74頁)。系爭車輛停等時僅後輪尚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輪約與崇善路停止線平行,足徵其停等位置已進入崇善路(卷第51頁),又訴外機車沿崇善路直行而來,與系爭車輛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訴外機車沿崇善路直行而來(卷第52頁),惟疏未注意仍繼續左轉肇致事故發生,原告雖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並停讓使行駛在幹線道崇善路之訴外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且該時系爭車輛剛起駛十分緩慢應能期待煞停,則被告認原告有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