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21號原 告 鄭旺家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路八線道南北向主幹線,南北各設快、慢車道,中間以水泥分隔島隔離且每一燈號間距短僅約400至700公尺,若依現行規則由慢車道變換進入快車道,駕駛須於短時間內跨越內側車道、分隔島再進入快車道,於繁忙時段易造成車流糾結、衝突風險上升。原告依左轉燈號變換入快車道,係出於避免事故之防衛性駕駛,並未干擾他人通行或妨礙交通秩序,現場交通實況亦顯示多數駕駛採取相同行為。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曾與交通局交通管制科人員現場會勘,並提出具體改善建議,包括增設「左斜上45度箭頭號誌」等方案。也可參考○○路與南133線道十字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方式增設左斜上45度箭頭號誌,讓慢車道內側車道上的車輛可變換車道進入國道8號。惟交通局至今未採納,顯屬行政怠惰。該不作為導致道路使用者長期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不符比例原則。且多數用路人也是如此駕駛,表示此駕駛行為經眾多人認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之燈號係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故此時駕駛人僅得左轉,欲直行及右轉之駕駛人應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不得闖越停止線行駛。詎原告竟無視上開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直行至銜接車道、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號誌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原告如認為該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
㈡經勘驗檔名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可見○○○O段與○○
○O段路口安全島左側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安全島右側車道近端號誌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遠端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安全島右側之左轉專用車道,通過停止線路口,進入安全島左側車道(卷第69至72頁、第171頁)。系爭車輛既行駛在安全島右側車道,自應遵守該車道號誌;彼時安全島右側號誌遠端號誌雖為左轉箭頭綠燈,但近端號誌明顯可見圓形紅燈及左轉號誌(卷第70頁),是以系爭車輛行在該車道,僅能左轉彎進入○○○O段,原告越過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銜接安全島左側車道之行為,要屬闖紅燈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號誌設置不當及多數人均如此駕駛等語,惟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性質為行政法上對物一般處分,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後發生規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號誌除非無效,否則在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有效存在,原告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前開號誌之規制力。是以原告對於號誌圓形紅燈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也不會因其他用路人闖越圓形紅燈駛入安全島左側車道使該圓形紅燈號誌失去效力,則原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影片均非違規時拍攝,亦有非上開違規地點之影片,不影響原處分作成,附此說明。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