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23號原 告 曹建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9A80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東二街(下稱系爭路口)與行人碰撞肇事,經送鑑定後,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該規定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肇事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9A80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1,200元,尚欠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吳愛卿(即本案行人,下稱吳君)行向則為紅燈。原告於接近系爭路口時有看到吳君為靜止狀態,原告有減速禮讓,然待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吳君突然往前撞向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吳君亦有受傷,嗣吳君當場有道歉之行。
(二)原告已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完畢,今被告仍援引行為時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然該路口附近未有學校、醫院,亦未有相關標誌,被告此部分之裁處顯有違適法性。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路綠燈直行,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吳君正行進穿越時,原告未暫停禮讓直接撞上吳君。復經檢視高雄市○○○○○○○○○○○○○○○○○○○○○0○○○○○○○0○○○00○00○0○○○○街○○○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沿廣東一街北往南行駛已通過停止線,11時13分8秒適吳君自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步行穿越道路,系爭機車前車頭與吳君發生碰撞。依據事故現場圖紀錄,號誌時相編號為01,為普通二時相,事故發生時廣東二街南往北號誌仍為綠燈,故當時三多二路西向東號誌應係為紅燈。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為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吳君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惟行人吳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機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該行人有無違規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行之責。又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機車之前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仍未暫停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已於114年10月28日修正,114年11月19日公布,於115年1月31日施行;裁罰基準表亦於114年6月19日、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②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上開規定,在「輕傷」部分,如
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7200元」;114年6月19日修正施行後及現行裁罰基準表,在「輕傷」部分,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8000元」【現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無變動】,經比較整體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後,仍以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有利而適用之。
2.現行道交條例:①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①第33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②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
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正在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吳君發生碰撞,導致吳君受有傷勢,為警於將該肇事送鑑定後予以舉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後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7日發函更正舉發規定為同條第4項,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不諱(本院卷第67頁),並經吳君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3472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61至63、75、77頁)、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確認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之際,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已經明顯可見吳君站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雙方間並無遮蔽,系爭機車卻未減速持續朝行人靠近,致雙方發生碰撞,行人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2至116頁)存卷可查。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系爭機車與行人碰撞肇事致行人吳君跌倒受傷,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行進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且行人係突然衝向原告,原告來不及反應方發生事故等語。惟依據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前有明顯減速,亦未見該行人有在行人穿越道快速奔跑通行之情狀。且在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逐漸接近吳君行走之行人穿越道過程,吳君均在系爭機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本無論行人行向號誌為何,均負有在行人穿越道前方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倘若原告遵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即無可能行人突然前傾、靠近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反應不及之情況,是以原告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據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規定,舉發機關移送如適用法條有誤,被告本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而舉發機關以114年9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3472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更正其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處,程序上即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區別,本是未禮讓行人有無肇事致受傷之要件,而非以學校或醫院(此地區不減速慢行之罰則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作為區分或裁罰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未靠近學校、醫院不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又上開舉發機關之更正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合,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經原告繳納亦列明原處分罰鍰之一部,可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裁罰之情事,且被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依上引處理細則規定,本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裁處,而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拘束,況且,被告之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規定均符合原告實際違規狀況及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已繳納1,200元,尚餘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