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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29號原 告 李育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27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2707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且系爭地點速限標誌設置位置不易辨識。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非惡意超速,亦未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逕行裁罰,裁量顯有失當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794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284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51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300至10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151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達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舉發超速違規行為,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相關採證資料係屬虛偽,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4332號函暨檢附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3-6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且系爭地點速限標誌設置位置不易辨識,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系爭警52標誌、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次經檢視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4/02/26、時間:15:30:20、速限:110km/h、車速:151km/h、地點: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證號:M0GB0000000、器號:TC01076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頭位置之車牌係「ANH-2076」(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經系爭地點。又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794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284公尺(本院卷第63頁),可認本案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510公尺(計算式:794公尺-284公尺=510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快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是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系爭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難認測速結果之準確度,且系爭地點速限標誌設置位置不易辨識云云,洵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本案超速行為並未釀成事故,被告逕予裁罰顯有失當等語。惟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有加以篩選控制;及對訴外人有何善盡監督義務以避免違規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所稱原處分違誤云云,即難憑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