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30號原 告 陳政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遂各依附表編號1、2所示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裁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裁決書合稱原處分,B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路口檳榔攤購買檳榔,因前天酒氣未退,遭警盤查,原告認有騎機車所以認罰,但因原告未有機車駕照,便連帶扣聯結車駕照,請求法官給予機會。又當日僅騎至檳榔攤,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攔停,並自承有飲酒,經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以下單位簡稱MG/L),且原告前於113年8月27日,因前處分而有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本次再記違規點數3點,已符於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即屬適法有據。是原告有十年內二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原告自認酒駕違規事實,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自須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駕照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又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而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115年8月17日修正部分尚未施行,故無庸比較新舊法】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⑤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1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10日因酒駕吊銷,於附表所示本案違規時間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5、77頁)。
2.另於113年8月27日14時45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以113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PC00391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罰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
3.另原告經警當場舉發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酒駕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及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83、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確實有在附表所示違規地為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
1.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警員行駛在六合一路上,在該路與復興一路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在六合一路行向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自復興一路經由行人穿越道沿六合一路前行至系爭路口,在六合一路行向(與仁愛一街)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左轉通過路口朝(畫面左側)店家騎去,隨即警員即上前攔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系爭地點GOOGLE實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依據上開勘驗所得原告確實最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通過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街口後左側之店家前,隨後經警攔查酒測(本院卷第148、150頁所附截圖),而上開勘驗畫面連續未中斷,可清楚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及停在店家前之位置、下車舉止,且機車顏色(銀)、騎士外觀(深色安全帽及深色衣物)均與原告特徵相合,故可認定警員上前盤查之原告即為一路從六合一路、仁愛一街口沿六合一路口左轉闖紅燈之騎士無誤,原告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等情,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2.又原告既然騎乘系爭機車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鍰及記點處罰,亦無違法之處。另原告因前處分已經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再度遭記點3點,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情況,而前處分原告所違反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據裁罰基準表本需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故被告按上開規定及道交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對原告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
(四)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告既然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盤查,應認是警員基於客觀合理判斷所為處置,與上開規定攔停要件相合。又警員在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氣,故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且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酒後駕車行為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有公共危險行為,則原告確實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2.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14時45分有前處分之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於本件又經查得有附表編號1所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確實在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為「吊銷」駕駛執照。而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具體明確規範其法律效力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行為人所執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所示之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均應予吊銷,並非僅係限定吊銷汽車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該等規定應可瞭解知悉,故無論汽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何,只要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10年內第3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從因原告領有者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不予處罰。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均與該規定及道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所定裁罰相合(並未另處罰鍰,故毋庸論述刑事處罰扣抵部分),應認於法有據。
3.又原告屢次酒後駕駛騎乘機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相當之危害,業經政府宣導多年,原告卻仍心存僥倖再犯,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避免酒駕造成之危害,以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促使駕駛人產生一定心理壓力避免再犯,立法目的及手段均正當,另衡以行為人受該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期限僅有3年,並非永久等情,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生裁罰固然限制原告從事車輛駕駛工作謀生等權益,然該等限制期間有限,相較於原告行為可能造成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亦難認有失衡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應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附表所示A、B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所示,與上引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均相合,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表:本案裁決書資訊(罰鍰單位新臺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簡稱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皆為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 編號 裁決書/簡稱 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相關證據及頁碼 1 114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B 91917號 /A處分 114年7月13日19時21分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第35條第3項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舉發通知單、酒測單、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51、53、63至65、86頁) 2 114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B91915號/B處分 114年7月13日19時4分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②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 第53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67至69、87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