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31號原 告 楊捷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修正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43分許駕駛第三人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1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因系爭貨車車長較長,車重亦較重,同時有一定速度,如果馬上變換車道切回,會有翻覆的危險性,所以原告只能加速直行,且當時右側車道都是小客車,但車長無法向右切換至其他車道;嗣後至交流道下面T字型路口,如向左變換車道反而會把整條道路擋住,更易影響救護車,非故意阻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貨車往左變換車道至救護車前方,救護車隨即拉長音鳴按喇叭示警,然系爭貨車仍未避讓救護車,逕行直行於救護車前方,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又當時其他車輛均有避讓救護車,堪認該路段附近之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然原告已見聞救護車警鳴聲響,卻仍變換車道至救護車前方,致救護車必須減速以免發生事故。原告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則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②(行為時)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行為後該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已於115年1月31日施行)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鍰,顯然行為時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③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之際,因民眾認其有遇有救護車卻未避讓之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檢舉,經警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里警交字第1149009286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貨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3至85、87至102頁)在卷可查,勘驗內容略以:
①【10:43:22】影片中可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系爭貨
車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外側車道,其左側車道僅前方有1白色自小客車。救護車持續接近系爭貨車。
②【10:43:23-10:43:31】系爭貨車顯示左方向燈,於路口
處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同時救護車亦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鳴按數聲喇叭。待系爭貨車及救護車均行駛內側車道後,可見系爭貨車前方右側外側車道有數輛自小客車。嗣救護車持續靠近系爭貨車,亦持續鳴按喇叭及鳴笛。惟系爭貨車並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有欲往右禮讓救護車之舉。
③【10:43:32-10:43:55】系爭貨車顯示煞車燈,減速行駛
,並在10:43:45於路口處之中線車道停下,其左側左轉專用車道未有任何車輛。救護車持續緊跟系爭貨車後方行駛,且持續鳴按喇叭及鳴笛,直至系爭貨車停下後,救護車才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10:43:48-49救護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短暫停於系爭貨車左後方一秒,再持續變換至左側車道向前超越系爭貨車。
2.承上開勘驗內容①、②及相對應截圖,救護車靠近系爭貨車前,兩車均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路段在外側車道另設有機慢車道、路緣亦有相當寬度,空間顯然足供系爭貨車向右避讓,本院卷第88、90頁圖2、2-1、圖4、4-1),當時依照勘驗所聞之救護車鳴笛聲,原告即可知悉有救護車在其後方,此際系爭貨車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立即主動避讓。而依照原告所述系爭貨車車身長,通常噸位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重,加速較不靈敏。而該路段左前方內側車道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右側並無其他機慢車輛(本院卷第87至89頁圖1-1至3-1),如欲避讓救護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向右暫避至機慢車道或路緣,或直行外側車道令上述自用小客車已經往前行駛、逐漸遠離系爭貨車之內側車道淨空,使該救護車即有足夠車道空間足以行駛超越系爭貨車,但原告卻反其道而行,並未向右避讓至機慢車道,亦未將左側內側車道讓出供救護車通行,反向左變換車道佔用內側車道。另參照勘驗截圖4至5-1(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示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行進車輛之情況,可見原告因為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以較慢速度行進,為求自己行車順暢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故原告駕駛行為及判斷顯然並無避讓出相當車道空間令後方救護車可以順利通行之意。
3.再細究上開勘驗內容②、③部分,系爭救護車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靠近系爭貨車後,持續鳴笛警示,此時原告如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避讓,則右側車輛之間顯然有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後方自用小客車亦有避讓救護車義務,如見系爭貨車欲避讓禮讓救護車,依規定應配合避讓)而得令系爭貨車改行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示勘驗截圖),即可將內側車道禮讓予救護車通行,然原告全然未顯示向右方向燈而逕自前行,右側車輛自始不知原告有意避讓至外側車道而加以反應,是原告主張是因為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故無法變換車道禮讓後方救護車等情,在原告根本無外顯欲禮讓行為之情況下,即難以採信。嗣後系爭貨車停至交岔路口時,旁邊左轉專用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亦未駕駛系爭貨車加以避讓,令救護車得以最快速、最短距離行進,以完成緊急運送傷病患之任務,反將系爭貨車停等於中間車道,導致後方救護車需另轉向左利用左轉專用道始得前進。而系爭貨車當時駛入該左轉專用道並非需急煞或急轉之情況,且當時原告實際停等於該路口可見系爭貨車車速亦非快,均非會造成車輛失控之情狀,原告空言主張如此系爭貨車將翻覆等情,亦難採信。
4.承上,系爭貨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屢屢在客觀上得以避讓至其他車道令救護車先行之情況下,並未遵照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避讓至相鄰車道或路側,顯有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並有遵守之義務,依該時之情況客觀上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注意於聽聞警號,而盡速避讓至相鄰車道或路側,令救護車先行,反而逕自變換至救護車前方車道繼續直行、停等紅燈,導致該救護車需減速,且自行變換車道避讓系爭貨車,原告主觀上顯具有可歸責性,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