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原 告 蕭仕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07332、32-BND207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往南方向(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10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20733
2、32-BND20733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為17號稍早家中孩童有急症,有轉診紀錄可備查,同時照護者本身於6號剛動完刀,原告也有急性牙齒發炎,為避免照護者膝蓋再次感染,才不慎超速,屬緊急避難行為。又路口之警52標誌於測速時因凌晨燈光昏暗,且當時並未安裝LED告示燈。而罰單上公告距離警52標誌為110公尺,經GOOGLE地圖測距及實際走訪,與公告距離明顯有出入。另於當庭陳稱警52標誌是看不清楚的,後來在系爭路口警52標誌才多加裝LED燈,足證交通局亦認為現場有昏暗的情況,才會加裝LED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一、職於114年06月17日23時至114年06月18日01時擔服測速取締勤務,當日職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在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近察哈爾二街執行勤務。故職於取締地點前110公尺處(博愛一路與綏遠二街燈桿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有設置速限50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三、該重機車NJJ-6752所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過所設速限50公里,已超過40公里以上,明顯嚴重超速…(後略)」。又檢視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測速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段距離GOOGLE地圖可見:依測速現場位置圖可知,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測速器設置地點距離約110公尺;參考採證照片、現場圖違規機車相對位置,對比系爭路段距離GOOGLE地圖可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39公尺,顯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舉發要件。次查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可見:該路段警告標誌在夜間情形下,無遮蔽情形,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用路安全,倘有違規情事者方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是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且在明顯處警示駕駛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前開裁處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06/18、時間:00:59:22;速限:050km/h、車速:101km/h;證號:M0GA0000000A。」足徵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
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3807100號函、職務報告、測速現場位置圖、現場圖、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9-91頁),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則相距139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後方燈桿上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且其設置位置上方有路燈照明(本院卷第89頁)。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因凌晨燈光昏暗且當時並未加裝LED告示燈,事後裝設LED等為由主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號:0
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6/18、時間:00:59:2
2、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往南方向,速限:50km/h、車速:101km/h、主機:ATS077、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器號:(一)主機:ATS0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17號稍早家中孩童有急症,有轉診紀錄可備查,
同時照護者本身於6號剛動完刀,原告也有急性牙齒發炎,為避免照護者膝蓋再次感染,才不慎超速,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是以,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實,其所採取之高速駕駛行為,非但無助於理性處理其孩童及照護者照護事宜,更易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無異徒增原告於高速行駛途中或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顯非合乎理性決策之處理方式。經核該違規行為非屬於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且經權衡原告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非優越於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情形。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仍應遵守用路最高速限,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㈤至原告主張被扣牌無法上班,影響生計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