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35號原 告 范國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9時14分、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白河區市道165線10.540KM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患有支氣管擴張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多年,當日母親呼吸急促,而伊所用之氣管擴張劑在市場買菜之看護身上,原告考量直接至市場向看護拿藥相較於將母親送醫具有時效,因心急所以才會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至市場取藥。取回後發現藥量不足,故又再次駕車至市場向看護取藥,而再次超速駕車,因專注於開車,所以並未察覺系爭地點有員警在執行超速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該警52標誌設立於市道165線約10.24公里處,與後方雷
射測速儀擺放於市道165線約10.54公里處,相距300公尺,第SZ0000000號案雷射測速儀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為106.9公尺,故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為193.1公尺;第SZ0000000號案雷射測速儀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為113.1公尺,故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為186.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有限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系爭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標誌清晰明確,並無不能辨別之情事,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超速行為並不能避免任何危難,難認該行為有必
要性,且因其他車輛依法有優先禮讓救護車之義務,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亦低於原告自駕車輛嚴重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所造成之危害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為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8月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40493115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測速執法說明、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9至10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母親呼吸急促,急需取得氣管擴張劑,因心
急所以才會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至市場向看護取藥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查,原告向看護所取之藥品名稱為「適喘樂 舒沛噴吸入劑」,適應症為「慢性阻塞性肺疾(包括慢性支氣管炎及肺氣腫)之維持治療」(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其服用之目的為長時間穩定氣道功能、改善肺功能,並減少急性惡化機率。倘原告認為其母親病情危急,應先考慮將其母親送醫治療,而非駕駛系爭車輛至市場向看護拿取目的為長時間穩定氣道功能、改善肺功能,並減少急性惡化機率之藥物,縱順利取得藥物,是否真能緩解其母親之病症,並非無疑;若原告認為其母親病情尚非屬危急,則其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應非屬必要。故原告所稱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告超速行為,係因身為人子之情緒反應,然該情境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原告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察覺系爭地點有員警在執行超速取締云云
;然查,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傳訊看護作證(本院卷第133頁)乙節,因原告所述
上開情節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核無免責之空間,縱使看護到庭證實原告所言為真,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故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違規事實已告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