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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38號原 告 李榮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12日19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台鹽倉庫前)(下稱系爭地點)騎樓,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現況為空地,無人通行、維護,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有屋簷覆蓋的騎樓,實質上非人行通道,卻未經地主同意,未經法定公告程序,而違法越權被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並無所謂退縮騎樓空間專屬的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被告逕認定該處屬人行道、禁止停車逾越法定授權範圍。倘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應有明確標線、公告或專屬標誌,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為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駕駛人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依被告113年7月2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0928887號書函及檢附之「新營區新進路臺鹽倉庫旁路邊停車格位調整」現勘紀錄(下稱系爭現勘紀錄),可知系爭地點為依建築規定留設之騎樓退縮地,且經被告設置「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已足使駕駛人辨識並遵守。原告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條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⑶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⑷第7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

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眾通行即為已足,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之認定。又系爭地點屬依建築規定留設之騎樓退縮地【領有(75)南建局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並由被告於其上設置「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且下方懸掛有「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文字說明之附牌(下合稱系爭標誌及附牌)乙節,有系爭現勘紀錄及系爭地點設置系爭標誌及附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佐。復依該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系爭地點路面筆直寬闊,其旁連接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有停車格格線之道路,並未設有明顯障礙或圍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其上。是系爭地點為騎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道路之一環,且經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標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設置有系爭標誌及附牌,確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則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本件係員警分別於前揭時日,在系爭地點騎樓目視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而依法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0月7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1084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可佐。自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6頁)觀之,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倉庫、車尾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在系爭地點騎樓,為熄火狀態,駕駛人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故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系爭標誌為被告依據標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設置,其限制條件也以附牌清楚標示該處為「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之文字,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不得停放車輛。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如其認為標誌設置有疑義,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無視系爭標誌及附牌,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騎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