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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39號原 告 林玉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TDE146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址設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永達素食館旁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左轉進入新生路時,全程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3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9月19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TDE146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TDE146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巷道雖為國有土地,但是否確屬道路範圍,須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依法進行權責認定處理。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亦認定該巷道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勘查,確定交通管制設施,尚難納入現行交通法規規範及交通執法。如此又何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另違規地點即永達素食館旁該處水泥地並未劃設標線,與道路之瀝青鋪面有別,遭檢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已高達2百餘件。舉發機關應可研判此類違規並未妨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極度輕微,並未影響人車通行,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豈可便宜行事,以致於114年7至8月間,類似原告遭舉發者高達200多人,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二、本件係永達素食館對面鄰人挾怨報復而架設監視器為檢舉,就其監視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之證明存有疑義,檢舉程序是否符合處罰條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亦有疑義。且員警如未開單,其即舉發員警瀆職,顯已影響舉發單位執法客觀公正性,而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道,起駛左轉進入新生路,該巷弄核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訛,自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之義務。原告未於左轉時使用左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1項第5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巷道非屬道路、舉發程序有適法性疑慮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0月17日馬警分四字第1140025579號函、12月5日馬警分四字第1140027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google街景暨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7、61至65、67至71頁);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系爭巷道起駛至新生路期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道路用詞」,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確實保障所有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之整體安全,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或有無設置標線、或為水泥或瀝青鋪面,尚非所問。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之截圖,可察系爭巷道兩側均有建築物,

並以該巷道為共用通行路段,路邊則停放有多台汽機車車輛,且該巷道路面上設有水溝蓋及公用設施之方形孔蓋裝置。而該路段與週邊新生路、中華路相連通,四周未設有任何管制措施,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處所,有被告115年4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67753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影像及google地圖街景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依上該各情交互參照,系爭巷道顯係供不特定他人通行出入之處,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該款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行經該巷道左轉至新光路期間,自須遵守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另原告依據上開各情,應可認知系爭道路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卻未注意及此,而有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4年8月30日,檢舉人係於同日向員警

檢舉在案,已如前述,故檢舉人係於原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檢舉程序有違法性疑義致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無理由。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亦如前述。無論檢舉人所使用之監視器有無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檢舉人係基於何動機而為檢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適法性及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㈡系爭巷道屬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有該條例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範適用。審酌該款規定已針對所規範之「道路」為定義,且規範內容通俗易懂,一般用路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能合理預見而為客觀之判斷,就該定義並非難以理解,是該款規定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另探究前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0月17日函文整體意旨,並無否認系爭巷道為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之意,該函文更說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因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巷道是否確屬道路範圍,須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依法進行權責認定處理等程序,顯有誤會,更屬無據而無理由,其以該函文進而聲請調查該巷道何時由主管機關認定屬道路,以及何時完成公告程序等節(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77頁),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審酌違規地點位為系爭巷道與新生路路口附近,交通往來

較具複雜性,顯與同一行向之單純直行巷道有別。又系爭巷道兩側停放不少汽機車,亦如前述,可見此處多人車流量不小。準此,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極有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無從辨識其車輛行向,因此誤判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對此處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