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高起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林暄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照片舉發,然該行車紀錄器中僅有疑似車輛起步之急煞動作,且無聲音,照片亦未見B車左前車頭保險桿、A車右後方有肉眼明顯能見之擦撞痕跡。舉發機關憑檢舉人提供不明確資訊即判定有肇事情事,且未於大部分行車紀錄器可留存時限內要求原告保存以提供後續查閱,無法認同原處分。
2.原告當時並不知有任何擦撞情事,且遭檢舉人後續危險駕駛行為威脅,基於迴避當下可能發生之不法侵犯,只為盡快遠離當下為原則,並非肇事逃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檢舉影像,可見A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擦撞到B車,B車有明顯晃動,原告並未下車查看,繼續往前駛離。是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前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無聲音)(17:48:17-17:48:51)畫面可見路口車輛較多。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B車位於A車右側,亦於路口停等紅燈。
(17:48:52-17:48:54)B車起駛,超越A車,跟隨前方白色車輛欲切入A車前方車道。(17:48:54-17:48:
58)A車超前往右前方斜切,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有明顯晃動。(17:48:58-17:49:13)B車暫停,A車切入B車前方持續向前行駛,B車再緊隨A車後方行駛。(17:49:13-17:49:18)A車向右變換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在卷可稽。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1、81至83頁),可認當時A車為向右變換車道,而超前朝右前方斜切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B車明顯晃動。然原告並未停下察看,即逕自駛離。可認原告駕駛A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撞擊B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A車右後方以及B車左前車頭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然本件係林暄穎於B車遭A車撞擊後至警局報案,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5頁)可佐,且其所指述內容與前揭勘驗所見相符。再依原告之113年9月3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及其當庭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並不爭執當時車流眾多,兩車極為貼近乙節。則原告應可預見其貿然向右斜切變換車道,應有撞擊於其右側行駛之B車之可能。復依勘驗所見,B車於遭A車撞擊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顯然撞擊力道非小。而該時路面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駛過程中並不會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B車車內之人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加以原告自陳B車駕駛人有對其作出長鳴喇叭、搖下車窗及追車等動作,故原告應可意識到與B車有發生撞擊之事,B車駕駛人始有前開舉動。原告主張其不知碰撞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車,卻未下車查看,復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是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另主張因遭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威脅,為避免遭不法侵犯,只好盡快遠離,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與B車間僅發生一次碰撞,且未見B車駕駛人有何惡意追撞或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並不存在原告所述之緊急避難客觀狀態,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