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40號原 告 吳明修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陳柏彰訴訟代理人 尤子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81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自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範圍外之道路上,再穿越道路,為警認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MB81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因前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地點為民生一路與仁愛二街,舉發員警再更正為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並將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812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步行至有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之慢車道旁的行人穿越道處,因營業小客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逼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不足3公尺,原告遂右轉閃避繞路至營業小客車後方。故原告係為緊急避難,避免遭營業小客車撞擊,遂採取閃避繞路措施,因營業小客車引擎仍向前運轉,車速未完全停止,就算急踩煞車也無法就地停在定點,原告手提重物,非毫無理由右轉繞路十幾公尺,被告所為查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至該處時,營業小客車已亮煞車燈並於機慢車停等區前停妥,原告繞過營業小客車時,營業小客車仍呈現靜止狀態,無原告所稱有迫近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之情狀,自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0第1項第2款第2目: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㈠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3656200號函暨所附之前舉發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申訴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4476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33、19至21、29、41、47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22:40:53-59,員警行駛於復興二路,前方為復興一路與五
福一路之交岔路口(截圖1),員警於路口右轉進入民生一路(截圖2),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員警前方之計程車亮起煞車燈並閃爍右邊方向燈,準備停等(截圖3)。
⒉22:41:00,原告雙手提物,出現在前方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截圖4)。
⒊22:41:01-06,原告向右轉身(截圖5),面朝員警方向,沿
著路面邊線逆向走來,計程車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截圖6)。
⒋22:41:07-09,原告向左步入慢車道,步行於計程車後方,通過馬路(截圖7至9)。
⒌22:41:10-22:43:41,員警見狀迴轉,上前查緝原告(以下對話參見附件)。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11至115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初始持續行走在系爭路口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確於進入路口途中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標線終端前,即在該路口與其垂直行向之民生一路慢車道前方,徒步離去該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行走至與該慢車道內,並繞過等停在該處機慢車等停區前之計程車車身後方,而穿越該車道,員警見狀旋即攔查取締。審酌現場為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路口,原告為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始可穿越道路。詎原告卻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外之道路範圍,逕自穿越道路,故其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其於事發時應可清楚察見現場行人穿越道標線,並依前揭規定,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前揭道路到達對向目的地。且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於原告尚未行走至慢車道前方之
行人穿越道範圍之際,現場計程車即已依標線標誌指示,合法等停在機慢車等停區前方,明顯與行人穿越道間相隔一機慢車等停區之距離,並無侵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內,客觀上亦無迫近該行人穿越道之情狀,難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危險狀態,尚須採本件違規行為以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原告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又上開採證影片係舉發員警檢附密錄器影像提供予被告,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認識,衡情應無可能甘冒遭訴刑事犯罪風險,刻意提供虛偽變造影片不實舉發原告。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播放內容連續,並無任何中斷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自難認該採證影片有經變造之虞。更何況原告為警攔查後,雖有表示其係因上開計程車而改道行走至道路上,惟員警已當場回覆:該計程車已在此合法等停,並未侵入機車格線內等語,原告卻始終未主張該車輛有何逼近其行駛而致生危害等情,此亦有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據此亦難認原告主張有上開緊急狀態屬實。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執詞主張當時計程車與其相距甚近,並無相當距離,勘驗影片並非原始影片而有不實等語,顯無理由。其聲請調查停放在鄰近停車格內之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件:
員警:「大哥,你在走什麼路? 我都騎在你面前了」。
原告:「計程車進來,我要閃他啦」。
員警:「你不用閃他阿,你走你的斑馬線,人家也沒有侵入到斑馬線阿」。
原告:「對不起,對不起」。
員警:「有沒有帶證件? 出示一下好不好,你還往我這邊走,我多尷尬阿」。
原告:「原諒一下好不好? 我只是因為看到計程車,我想等他啦,他也想要閃我,所以就」。
員警:「他也沒有閃你,人家車就好好停在那邊不行嗎」。
原告:「我本來想走那個,那邊啦」。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一下,斑馬線的100 公尺以內,都是要走斑馬線過馬路的」。
原告:「我看起來也是走斑馬線」。
員警:「這邊不行(指原告走的路徑) 」。
原告:「計程車、計程車... 」。
員警:「大哥,你未依規定的部分,我依規定還是要告發」。
原告:「拜託一下,罰便宜一點」。
員警:「這張500 元,行人固定都是500 元」。
原告:「我有走斑馬線,只是被... 」。
員警:「人家計程車也沒有侵入到機車待轉格(口誤,應為停等區),不是嗎? 」。
原告:「他是看到我轉過來,他才停呀」。
員警:「我就騎在他後面,我看得很清楚。下面空白的地方幫我簽名,麻煩你一下」。
原告:「衰,500 元就沒了,今天做白工」。
員警:「跟你告知一下,麻煩你3 到5天,幫我去新興分局,就是美麗島捷運站或是郵局劃撥厚」。
原告:「不是寄罰單來嗎? 」。
員警:「不會,這就是罰單本身了」。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