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41號原 告 黃聖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9月1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1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右前方有1輛小型轎車自巷內行出,當時觀察其位置與白線之間仍有明顯間隙,原告初步判斷該空間足以安全通過,遂保持原車道行駛。惟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逐漸接近時,該小轎車仍持續向路中前進,導致原本的通行間隙急速縮小,至接近時已不足1公尺,若不閃避即有碰撞之虞。原告為避免危險、出於即時防護反應,遂立即向內側車道閃避,因情況緊迫未能同時操作方向燈,並非故意或疏忽所致。因此以靜態標準衡量動態避讓行為,並不符合理性與實際駕駛情境。原告之行為實屬「為避免緊急危險情況所為之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違規路段以白色虛線區
隔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隨後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亦未使用方向燈。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之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應屬簡易可為之行為,並無
不能為之情事,未使用方向燈於車道間穿梭將造成後車難以辨識原告行車路徑,增加行車風險;且原告亦可以減速慢行讓其他車輛先行,無須任意於道路間穿梭徒增風險,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因此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原告以其有合乎緊急避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112147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至62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為避免緊急危險情況所為之行為」,
依法應不予處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點時,距離原告前方約兩組車道線處有兩台車輛正交會而過,系爭機車剎車燈亮起並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內側車道,隨後又向右跨越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綜觀原告行車過程及周遭路況,核無前方突有車禍事故、車輛惡意駕駛行為或物品突然掉落等不得不採用避難措施之緊急狀況存在,原告當具有充足之時間先顯示左側方向燈,用以警告用路人其將變換之行向,再開始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未如此為之,於變換車道之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