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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43號原 告 莊百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11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地點並無機車優先道,前方路口當時為紅燈,原告行駛至前方機車停等區,機車低速行進在狹小的縫隙中避免碰撞左右車輛,還要注意地上白線並不停的左右閃動方向燈實屬困難。再者,原告已盡量行駛於白線內(上),只是為了閃避左右兩側靜止之車輛,所以也不涉及與其他車道的交錯匯流,構成變換車道的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也並無左右超車的可能,周遭環境已明確告知行進方向就是機車停等區。又原告係為減少當下車流及綠燈後可快速疏散而不造成交通堵塞,實為當下不得已之行為,而得免除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可見原告自畫面右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中線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而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左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二)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又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認『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此係因車輛開始起步行駛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引擎雖未熄火,然其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或行人穿越道上其他用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道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跨越路面邊線會影響後方行駛於車道上之來車,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業已影響後方他用路人難以預知原告行向,顯有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即應知自路肩變換車道至道路需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99條第1項第5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③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先騎行於路面邊線右側路肩範圍內,嗣將至前方路口前所設置之機車停等區之際,即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切換至右側外側車道,經由左側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及前方機車停等區間之間隙,行至機車停等區,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1090136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原告亦未否認此情,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地點繪設有清晰之路面邊線,足以督促駕駛人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原告自應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騎行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又其上開駕駛行為自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與一般自路緣起駛、變換車道之行為,本質上均是自車道外進入車道而與原車道之車輛發生交會,如均不顯示方向燈,將使原車道行駛車輛無從知悉機車動向,而決定駕駛行為,是原告未先以燈光警示逕行向左切入車道將無端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當時車道上車輛僅是在停等紅燈,並非處於全然靜止狀態,此類車輛亦可能隨車流或應變其他可能發生之風險略為移動車輛,是原告主張當時周遭車輛均靜止,其上開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於交通秩序無影響等情,即難採信。從而,既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從路面邊線右側(與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之間隙往前行駛,在欲向左駛入車道內之際,自應按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顯示燈光向其他用路人顯示自己行向,原告既然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此規則之遵守義務不由任何駕駛人憑據自己主觀上認為不妨害交通即可免除。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使用方向燈以符合上述道安規則之情事,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以裁罰。

(五)原告復主張當時係為減少當下車流及綠燈後可快速疏散而不造成交通堵塞,實為當下不得已之行為,而得免除裁罰等語。惟行政罰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本案當時之採證截圖(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客觀情況,系爭地點車輛不問汽車、機車均依規定停等紅燈,雖機車停等區較為擁擠,但車道上排隊停等車輛非多,系爭機車有充足可依序停等之空間,並無任何危及用路人上開權利之突發狀況,原告穿梭狹小間隙再向左切入車道,無非僅係為圖自己之便利,跟非避免他人危難所為之行為,且亦非屬依據客觀狀況所需為之不得已行為,均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