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44號原 告 郭西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VZ-7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一段南向北(271945電線桿)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未見速限標誌,亦未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告示牌(下稱系爭「警52」標誌)。又舉發員警所提出拍攝架設系爭「警52」標誌之時間,係於原告違規時點之後,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定為63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最高時速達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104.6公尺,系爭「警52」標誌則距離系爭測速儀約127.1公尺,是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約為231.7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而舉發員警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前,確有於系爭測速儀前方設置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並當場拍照存證,復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後,再予移除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0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113576號函暨檢附之測速舉發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系爭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系爭「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相距約

231.7公尺,有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足認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距均屬合法。

(三)至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未見系爭「警52」標誌;又舉發員警係於原告違規時點後始架設系爭「警52」標誌,本件取締違法云云。惟據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日下午至分局拿系爭「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後,獨自駕車前往系爭地點。抵達現場後我先下車置放系爭「警52」標誌及三角架,開啟系爭測速儀之照相開關後再去測量距離,確認均無誤,我才拍攝現場照片。我之前去過系爭地點擺放移動式測速標誌執行取締作業約2、3次,對上開儀器之擺放位置及距離都清楚,因系爭測速儀若有感應到車輛超速,就會自動開啟照相及錄影功能。我當天放好系爭測速儀時就將開關打開,所以才會先拍攝到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超速違規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證人對於持移動式測速標誌至系爭地點執行超速取締作業之流程已甚熟稔,故證人於案發當日抵達系爭地點後,乃先下車放置系爭「警52」標誌及三角架,於後開啟系爭測速儀之照相功能,再行測量距離,確認均無誤後,始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則於上開作業流程間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有超速違規行為而遭系爭測速儀測得違規情事,自動開啟照相及錄影功能拍攝本案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作業流程並無違法,是原告所為質疑,尚無可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達13公里,原處分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五、結論:

(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