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45號原 告 王儷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I7OB10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0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范○○),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永靖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下稱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I7OB10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陳君駕駛A車停等於系爭路口,位於原告左方,因訴外人陳君前方車道施工,須切換至原告車道方能繼續行駛。綠燈後,原告向前行駛,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A車皆於原告後方,雖疑似聽到其他聲響如喇叭或極細微刮聲,因原告習慣於駕車時播放音樂,行進間偶會聽到其他聲響,當下判斷為擋住後方車輛去路,彼此認知、決斷不同,何來肇事逃逸之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案兩造均未提供行車紀錄影像,該路口無監視器影像,亦未申請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訴外人陳君於談話紀錄表中指證歷歷,檢視訴外人陳君之車輛車損照片確有受損情形,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有聽到疑似鐵板刮聲及喇叭聲,主觀上對於兩車擦撞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陳君發生事故,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處置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應有之處置行為。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29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0744號函、114年10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91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5-81、85-86頁),堪認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述:
「…號誌轉綠時該車為向前直行,我便直行超越該車,過路口內側車道因施工有擺放交通錐,途中我聽到疑似鐵板刮聲及喇叭聲,我便減速慢行,…。我車損為左後輪葉子板、左後車保險桿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訴外人陳君於員警調查時陳述:「我當時中山路往南直行內側車道,行經過事故地點路口時,見一部轎車從我右後方超車,隨即撞到我車右側,我發現後便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該車並未停下僅放慢速度肇事逃逸,我有寄到該車車號0000-00。…我車損右側前門擦損、右前輪葉子板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系爭車輛、A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雖主張駕駛車輛時習慣播放音樂,於原告超越A車後,即可聽到鐵板刮聲及喇叭聲,隨即減速慢行,兩車因而各有前揭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之碰撞力道及聲音非小,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自屬知悉兩車碰撞情形,已察覺肇事無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又原告身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本院卷第79頁),自
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其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立即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是以,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A車超出停等線、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情,縱然屬實,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