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49號原 告 黃秀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二、查原告就有關AMP-5953號車第ZEC249698、ZEC249699號交通違規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僅就第ZEC249698號違規案件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0月3日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另第ZEC249699號違規案則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被告115年2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2329600號函暨違規紀錄、送達證書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11月2日(星期日),順延至114年11月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另原告就尚未經裁決之第ZEC249699號交通違規案件提起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