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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蕭秀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而以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2654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前到場說明。詎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舉發,並於113年7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書函明列二項法定作法,俾利原告擇一處置,故經通知到場說明卻不到場,以及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始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處罰。原告比照之前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同類事件來函通知到場說明之處理方式,提出駕駛人個資及車況完好反證自清。舉發機關竟因原告未選擇「到場說明」,驟認原告無理抗拒,無視原告前報之個資證件、反證照片,亦未見來函或電告限期到場說明,即偽造事實舉發,並蓄意於應到案日期之後才寄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向警局督察室、市府政風處舉發不法,舉發機關又來函變更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並以罰鍰繳納結案處置。被告則依據舉發通知單更正前後來函,由吊扣駕駛執照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繳送日期亦不同。公務機關前後諸多作業失職,已構成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未待舉發機關答復解釋,逕作成原處分,試圖閃避行政處分已屬無效之事實,顯有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已合法送達系爭書函予原告,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有事故發生,且明知其有到場說明之義務,卻無故不到場或事前聯繫舉發機關更改時間,亦未釋明其無法到場說明之正當事由,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經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查得系爭車輛疑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0696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吳偉碩(下稱吳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141、143至145、149至15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9:52:50-19:53: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靠右斜切往路邊行駛,要搭載路邊站立的行人。(19:53:00-19:53:07)吳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由系爭車輛左後方往前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無從判斷兩車有無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24、235至245頁)可佐,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224頁)。是雖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無從判斷兩車有無發生擦撞,但依吳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其於系爭路口右轉時,遭一台不明顏色與車號的自小客車突然起步擦撞其右後車身等語(本院卷143頁),及提供A車供員警取證拍攝受損部位照片(本院卷第151頁),復經員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後,得以確定吳君所指之該不明車輛為系爭車輛,旋即以電話聯繫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確認事發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無誤乙情,亦有電話通話譯文(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23頁)。故員警為調查本件是否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案件,自有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應予處罰,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並不以經證實有肇事責任為必要。故汽車所有人依該條文規定,自兼負有「到場說明」及「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而非選擇其一即可。是以,警察機關為釐清事故肇事責任而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汽車所有人有「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情形之一,均應予以處罰。

3.本件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為釐清事故肇事責任,於事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對於事故經過有疑慮,且質疑員警調查程序,而拒絕到場,並要求員警應另寄發調查通知,舉發機關即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乙節,有電話通話譯文及系爭書函(本院卷第95至99、105頁)可佐。而系爭書函說明欄第二、三、四點已清楚記載「應到場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應到場處所為中正三路派出所」、「若經通知車輛所有人而未到場,將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舉發」、「當事人到場前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本通知書函,並於時限內到場製作相關談話紀錄」,原告並自陳於113年6月20幾日即收受系爭書函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應知悉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於期限內到場說明,且若無故未到場說明,將會被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舉發之事實。

然原告於本院自陳:(問:原告在7月2日之前有何事情耽誤,無法到場?)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亦即無不能依系爭書函通知,在該期限內到場說明之正當事由,顯有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甚明,應予處罰。

4.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⑴員警於事發當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時,即已告知原告有涉及

交通事故、可到警局觀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擦撞等情(本院卷第95、96頁)。而原告事後雖有提出其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及高雄市民道路行車事故舉證說明(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依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僅侷限於前車頭及右前車身部位,並無左前車頭部位,無助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是原告以其已提供上開資料,即得免除到場說明義務,顯屬無據。

⑵原告稱其之前有遭遇同類事件,經左營分局來函通知到場

說明,即提出駕駛人個資及車況完好反證自清乙節,固據其提出左營分局書函、原告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及高雄市民道路行車事故舉證說明(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佐,然亦自陳其後續有如期到場觀看報案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1頁),顯與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卻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形有異,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左營分局書函有直接表明「通知到場說明,未依時間到場說明,將予以舉發」之唯一法定作法,而系爭書函說明第二點係記載「通知台端依下列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二項法定作法,俾利原告擇一處置等語。然交通事故調查程序是否完備,是由警察機關主導,非原告單方主觀意識決定。警察機關調查事故肇事責任,除取得事故雙方之陳述外,更重要為事後之調查採證,包含調取監視器或行車器錄器畫面、比對撞擊兩車受損位置等,故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肇事車輛供員警取證等均至為重要。原告雖有提出上開資料,然並未提出吳君所指系爭車輛擦撞部位(左前車頭)之照片,且未說明其有不能依通知到場之正當事由。是舉發機關既已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告知無故未到場說明將予以舉發,原告並知悉上情,縱提出上開資料,亦可再行電話詢問是否仍應到場,舉發機關並不負有於收受原告提出之資料後,應再次發函或電話告知原告到場之義務。原告無正當事由,無故未依通知到場說明,自無從卸責。

⑶又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定。而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並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延長應到案日期,並不影響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頁)及原告所提出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676700號書函、更正通知書、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電腦檔案列印之輔助資料查詢、被告113年9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177000號函、113年9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462400號函(本院卷第43至51頁),均僅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更正通知及法律效果,並非被告處罰該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裁決書,縱有記載錯誤,亦不致對人民之權利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指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再聲請調查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舉發不法、違法失職情事以為佐證,顯無必要,不予准許。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