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52號原 告 黃麗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114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4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114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是教授,在114年3月7日授課後在回家途中被多年性騷擾者攔截,原告奮力掙脫,但對方一路跟進,因為高速公路修路封閉南下,原告不熟路況誤入高雄科技園區,因心生恐懼怕性騷擾者做出危害生命的行為,原告也不知道科學園區警局,所以只能加速擺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主張之理由難認與違規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警52標誌無遮蔽情形可清楚辨識,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0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9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9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11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91公里,堪屬可信。又0.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未被遮擋清楚可見(卷第109頁),距離位於0.255公里之固定式測速儀器約115公尺(卷第111頁,0.37-0.255=0.115)。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約3組車道線即約30公尺,是以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45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
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然依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19日移請學校處理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係在113年12月3日通知原告申訴結果(卷第55頁),自不可能記載其後才發生之違規時地事件,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名義在115年4月16日出具有於114年3月27日開車尾隨原告之書面(卷第127頁),但從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至少3組車道線即30公尺左右無其他車輛,該時跟蹤情事是否有達緊急危難狀態,尚難認定。再者,縱確在受跟蹤騷擾中,從原告陳述此前在113年6月4日在全家購物發現被跟隨即躲上車打電話求助乙節(卷第69頁),足徵原告可在車上使用電話聯繫,故原告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超商等有第三人在場處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倘逕以超速方式行駛,如遇有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在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難認超速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為唯一手段,自非屬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㈣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4年5月21日(卷第45、4
7頁),惟舉發通知單均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卷第48、94頁),距離應到案期限不足30日。依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30日內到案。原告在114年9月4日到案陳述,有陳述單可考(卷第49頁)。是縱自送達生效日即114年5月20日起算30日內均屬應到案期限,原告在114年9月4日到案陳述也已逾越60日。是以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