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54號原 告 龔志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大連路與大連路39巷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4年8月18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開立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轉入對向車道,訴外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角,足見原告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可能。又本件事故未有任何證據及證人,民眾亦未受傷,警員非當場製單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注意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大連路機慢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從機慢車道向左轉駛入內車道,車頭朝分向線,系爭車輛與快車道垂直,持續往道路對側之大連路39巷方向行駛;訴外人此時出現於畫面,沿大連路內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訴外人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卷第135至137頁、第143頁)。足徵系爭車輛欲從內車道向左行經黃色網狀區進入與對向車道垂直之巷道,嗣系爭車輛與內車道垂直時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顯屬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車輛應讓直行之訴外車輛先行。而訴外車輛在系爭車輛甫從慢車道駛入內車道時已出現在畫面中直行,兩車間有相當距離,且其間無其他車輛(卷第135頁),是以原告應能注意訴外車輛直行而來,並有足夠暫停空間及時間,可期待原告讓直行之訴外車輛先行,其未讓訴外車輛先行遂發生碰撞,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