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59號原 告 毛天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449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8月13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PD449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0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44902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直行公正路抵瑞隆路口遇紅燈,前面已有騎士停下車,因該路段路面狹窄,雙向各僅有一個汽車道及僅容一部機車行駛的機車道,為了交通順暢,原告乃減速慢行向右騎到機車道上停等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錄影晝面,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佐證影像(檔名:Z00000000000_004.mp4)中清楚辨識(影片00:00:00至00:00:03),被檢舉於114年08月12日0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處,由公正路往瑞隆路方向行車之過程,在進行變換車道明確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客觀上應正確使用方向燈不僅是法律要求,也是保障行車安全的重要措施,原告不能用非故意就漠視用路安全之準備,而就自認為行車定安全。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3750300號函、114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47071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6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8/1209:19:54至09:19:57勘驗內容:09:

19:54-原告機車(AEG-8206)行駛於白色實線即車道線左側。09:19:55-原告機車(AEG-8206)向右跨越白色實線即車道線變換車道。09:19:56-原告機車(AEG-8206)向右變換車道完成,行駛於白色實線即車道線右側,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卻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自明;至於原告稱該路段車道狹窄云云,核與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無關,縱使原告行至該路段係為停等紅燈而跨越車道線至慢車道停等,仍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以利後車駕駛提前知曉其行車動向,以事先預作因應,避免發生行車事故及造成人員傷亡或車損,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解,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