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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60號原 告 邱冠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79.9公里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行速1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家母於台61線王爺橋路段癲癇發作,加速行駛並非任意超速,而係基於現場危急狀況與救援必要所採取之即時行動,減速停靠路肩明顯不具備施救或等待救護之條件;又因熟悉該路段,前方約3~4公里處有一寬敞、相當於兩倍寬的安全停駐空間,以確保能安全停車並立即進行必要之處理或急救,屬於緊急避難且可被原諒、理解之合理行為等語。另於當庭承認確有超速,罰鍰願意承擔,希望撤銷扣牌部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速限標誌設置地點距離與違規地點為400公尺,顯已符合快速公路「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08/16、時間:08:14:32;速限:90km/h、車速:143km/h;證號:J0GA0000000A。」足徵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另本案原告之駕駛車輛非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車,無法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權,且於高速情況下對駕駛人或其他人不特定之用路人有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疑慮,如發生重大撞擊情事同樣增加機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36號判決)。故本案確屬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

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67、8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400公尺(計算式:280.3公里-279.9公里=0.4公里,換算為公尺即4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北門區臺61線280.3公里處,並於其上設有9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路段前之快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8/16、時間:08:14:32、地點: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79.9公里,速限:90km/h、車速:143km/h、主機:19I184、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主機:19I1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1月8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行速143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告雖提出其母親114年9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因抽搐發作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月8日出院,於同年月15日、114年1月8日、4月2日、6月18日、9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16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之情事發生。縱使原告所述屬實,然其身為患者家屬,既要偕同父母親一起出門,理應提早協助其父母親用膳、服藥,此乃為避免行車途中發生不確定之潛藏風險。況原告當下可選擇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路肩,暫停行駛以觀察其母親狀況,是其超速行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其係擔心母親因癲癇發作,恐呼吸受阻而有生命危險,故有超速違規行為,惟原告之母親於案發當時若處於不適狀態,其所採取之高速駕駛行為,非但無助於處理其母親因癲癇發作所伴隨而來之風險,更易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無異徒增原告於高速行駛途中或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顯非合乎理性決策之處理方式。經權衡原告行為所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仍應遵守用路最高速限,況原告超速駕駛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原告所為,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業已敘明如前,尚難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又原告主張希望撤銷扣牌部分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行速1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