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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65號原 告 方芊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字第82-ZEB245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4月3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ZEB2459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車流長期壅塞,所有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均依序靠右排隊緩行,並無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任意占用之情形,若不靠右排隊,自外側車道切入匝道,恐有插隊、碰撞或追撞之情事發生,反而有害交通安全,況事後業已改設為匯出車道,足證主管機關已認知原標線規劃與交通需求不符。系爭路段開放路肩的標誌很小,且顯示在交流道很遠的地方,用路人若錯過即無法確認路肩是否開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確有於路肩行駛之行為(於「國10燕巢路肩」錄影檔時間:2024/03/04(07:49:44)處起-鏡頭錄得國道三線車道,外側車道淨空無塞車,而路肩則有一排車輛行駛於路肩,於錄影時間07:49:45處並錄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路肩行駛)。又查,當時國道10號西向13.8公里未開放路肩通行,此有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機動開放路肩資料表可稽,而原告於該路段無臨時開放路肩措施之公告或告示牌指示進入路肩行駛,故原告車輛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原告提出:檔案名稱:證7-燕巢匯流車道(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 00:51:55 — 07:52:29錄影畫面可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於07:52:10畫面呈現跳動,於07:52:18可見右側路燈桿上掛有「路肩通行終點」,於07:52:29可見上方掛有往大社、燕巢方向之指示牌。(影片結束)

二、被告機關:000-0000方芊邑\國道10號燕巢路肩(影片全長:21秒)時間:2024/03/04 07:49:44 — 07:50:0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同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左側中線車道有大型聯結車行駛、右側路肩有一排車輛(呈現塞車狀態),檢舉人持續向前行駛,於07:49:45可見右側行駛路肩其中一台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07:49:52可見右側標示為13.7公里,於07:50:00可見路面自白實線處劃設有白色虛線(匯出車道,於07:50:01可見右側標示為13.6公里),於07:50:05可見前方右側燈桿上掛有「路肩通行終點」。(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0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次查當日國道10號西向16.52公里至13.65公里並未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387號函暨開放路肩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頁),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駕駛人本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為憑,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知之理。縱使當時下交流道之匝道有車輛壅塞之情形,原告仍應依車流順序行駛,不得逕自行駛於路肩,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又倘若原告認為下交流道之匝道設計不當,可向主管機關反

映,請求改善。惟在改善完成前,駕駛人仍應依原設計行駛,不得任意行駛於路肩。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計或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