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71號原 告 邵思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在路邊停機車時,不慎碰到旁邊之機車(下稱A車),A車不慎倒地。原告將A車扶起時,未見A車受損,原告始離開現場,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且事後已委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舉發影像,原告於停車過程不慎致A車倒地,且原告請路人協助扶起A車,可認原告知悉本件事故發生。詎原告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自符合本案違規事實,理應受罰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5921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四)經查,被告固認定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A車倒地受損,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1-108頁):

◎檔案1(B00000000 影像1)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15:07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可見該路段人行道上停有數輛機車,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14:16:17—27此時可見一戴紅色安全帽之騎士(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一路行駛在人行道上。

3.畫面時間14:16:28—38系爭車輛先停在畫面右上角之黑色招牌與紅色、白色招牌之間,接著原告多次調整系爭車輛龍頭、車身之角度後,將系爭車輛停入一輛黑色機車(下稱A車)旁,可見A車座墊上有一頂灰綠色安全帽。

◎檔案2(B00000000 影像2)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16:22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可見該路段人行道上停有數輛機車,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14:16:23—27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一路行駛在人行道上。

3.畫面時間14:16:28—38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招牌(「健身工廠」招牌)與紅色、白色招牌(「すき家」招牌)之間,接著原告多次調整系爭車輛龍頭、車身之角度後,將系爭車輛停入A車旁。

4.畫面時間14:16:39—52可見系爭車輛稍微有點卡住後,原告仍不斷擠入,於14:16:40時可見A車整台向前滑動後傾倒,原告愣了一下後,繼續將系爭車輛停好。

5.畫面時間14:16:53—14:18:38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好後下車,可見其出現拉扯、搬動東西之動作。接著原告於14:17:11與路人交談後,路人從人行道上走向A車傾倒處,然後可見原告又再次出現拉扯、搬動東西之動作。於14:17:50可見原告拉著A車車尾往後移,將A車車尾拉至綠色草地外之人行道路面處。原告於14:17:55放手,接著走回A車前方撿起A車之安全帽放在A車後照鏡上,路人走回人行道上後離開。原告持續待在系爭車輛旁整理東西至14:18:29,接著走到人行道上後進入店家。

(五)自上開勘驗結果,固見原告嘗試將系爭車輛停放置停車格過程,不慎碰觸到A車,而致A車略微傾倒,惟原告於後立即請求路人協助,併同扶起A車移回原處。俟路人協助處理後離開,原告仍持續停留在系爭車輛旁整理物品,停留些許時間後方進入店家,此有舉發照片連續翻拍影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8頁)。據此,足認原告知悉其於停車過程中不慎造成A車略有傾倒,然原告立刻扶起A車移回原處,堪認原告已於事發後積極處理。又被告雖指稱A車因此受有車損等語,然參被告提出之案發後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均未見A車受有明顯擦撞痕跡,而A車之車主固站立於A車旁,並以手指A車之排氣管及左手把處(此應係指受損位置),然依員警近距離拍攝A車上開二處,畫面中全然未見刮痕或有任何明顯凹陷(本院卷第61-62頁),尚難遽認被告所稱A車確有因此受損情形。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自行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0頁)。佐以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其上記載略以:我於上班前騎乘系爭車輛至肇事事地點時看到有空格,便左轉進入空格內。我不太清楚是何處碰到對方車輛,我見對方車輛倒地,當下我鞋很滑無法自行扶起,便請路人幫我扶起,我不知道對方有車損故離去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是依上開談話紀錄表,益見原告於案發當時將A車扶起後,確實未發現A車因此具有受損情事,始決意離開現場。況依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扶起A車後,並未直接離開現場,而係站立於系爭車輛旁持續整理物品,停留若干時間,始進入店家。若原告得悉A車確有受損情事,且釀生肇事逃逸犯意,其於扶起A車過程,自應稍事確認A車是否具有被告所稱受損情形,並加速離開現場,惟原告於上開過程均未出現任何異常反應,足見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駕駛行為確有造成A車受損情事,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理及逃逸,則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不備行政罰主觀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之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四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