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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73號原 告 李明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05月27日1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與海功東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4年11月0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809900號函記載舉發事由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下稱114年9月24日函),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卻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對於違反次數之記載不同,影響處罰條例款項之適用。原告當時停等紅燈被攔下來,酒測程序違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觀其文義,判斷範圍應係特定在行為人遭攔查時之當次違規行為,不包含之前其他違規。詎被告竟以原告係10年内第3次違犯之累犯作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認定基準,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則以原告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在加計容許公差值0.02之每公升0.17毫克範圍内,即有不舉發之可能,未見審酌此部分有裁量怠惰。原告遭攔査時有製作平衡檢測,該檢測結果足以影響違規行為是否情節輕微之判斷,惟卷内未見該檢測報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前於111年5月5日、109年5月18日已有兩次酒駕紀錄,是被告認定原告本件為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3次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復考量原告有無照駕駛之惡性違規,更有虛報他人身份之嫌,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難謂輕微,故予以舉發。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第3次以上加罰90,000元,故被告據以裁罰123,000元(90,000+33,000=123,00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大型車處罰鍰33,000元,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

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準此,舉發通知單將違規事實記載為「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雖與原處分違規事實「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次」不一致,惟此兩者間均繫於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僅10年內次數認定不同,不影響事實同一性,被告為有權裁決機關,自得於事實同一性之基礎下自行認定違規事實,故被告作成裁決開立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自陳被攔停時警員意思是沒有覆蓋防塵網等語(卷第12

0頁),佐以舉發警員報告書略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覆蓋車斗防塵蓋遭欄停等語(卷第69、73頁)。可徵系爭車輛被攔停時,應有未穩妥覆蓋防塵網之情事。從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可知裝載砂石土方需有適當措施,裝載穩妥避免物體掉落飛揚等。系爭車輛既未穩覆蓋車斗防塵蓋,恐致裝載物體逸脫,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空氣污染,客觀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攔停系爭車輛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至於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欄停另舉發未依號誌行駛等情如有爭執,應就該裁決處分另行救濟,附此說明。

㈣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10:39:28警:我有聞到有味道,你跟我說你沒喝,昨晚有喝嗎?原告:我在車上喝一點而已。

警:你喝什麼。

原告:2罐啤酒。

警:何時喝的。

原告:11點吧。

2.10:40:20原告至車上拿水後飲用。

3.10:49:30原告至車上拿第2罐水飲用。

4.10:50:38警將吹嘴交與原告拆封

5.10:51:19原告吹測第1次失敗,警員告知吹久一點,並先請原告練習吸氣吐氣。

6.10:51:49原告吹測第2次,測得0.15。

7.10:58:30警:這是不是你本人。

原告:不是。

8.11:00:15原告報正確身份證字號。㈤原告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

,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129頁),該檢測結果堪予採信。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應不予舉發之規定為「得」免予舉發,非「應」免予舉發。且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未將後車斗穩妥覆蓋防塵網,對用路人形成潛在危險,又在攔查時虛報他人身分,則舉發機關認無違規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情事逕予舉發,並無不當。

㈥原告前在109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297公里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違規行為,有109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可參(卷第93頁)。又在111年5月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違規行為,有111年9月27日高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可稽(卷第85頁)。嗣原告在前開原處分違規時地亦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