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77號原 告 龔安樂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9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前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9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檢舉影片僅記錄紅燈時越線之畫面,並未記錄系爭機車仍持續移動並右轉之畫面,原告實為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被告僅據片段便以原處分裁處罔顧原告權益,請改裁紅燈右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意旨略以「(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復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16:33:52此時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已駛至行人穿越道附近,非僅為前輪伸越停止線,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超越停止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②第53條第1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③按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可知「紅燈右轉」與「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情形有別,而應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或第1項論處。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系爭路口前方之際,其所面對之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原告卻未停止,仍由路緣直行超過停止線延伸處持續向行人穿越道前進,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警員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3779400號函、114年12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55878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7、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採證影片之勘驗所得內容(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略以:【16:33:47-16:33:54】前方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系爭機車騎行於道路(經比對GOOGLE地圖為中華路)上沿該道路向前騎行,期間並向右行至路緣;【16:33:55-16:34:00】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路緣向前直行超越停止線延伸線處,進入系爭路口範圍,未至行人穿越道即停下(只顯示煞車燈,並無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截圖7、8)。可見原告原行駛於車道間,於系爭路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經由路緣超越停止線延伸處至銜接路段,其雖未顯示方向燈,但騎行方向確實一直偏右,停等位置(未至行人穿越道)靠近路緣繪製之紅實線處,最後檢舉影像顯示原告尚未行至行人穿越道而妨害行人通行,亦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交會車道而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故尚不該當系爭會議結論(二)部分之闖紅燈情事。
(四)另因無法經由檢舉影片判斷原告有無續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駕駛行為,本院再函請舉發機關調查、提供證據,舉發機關於115年4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14276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證據(本院卷第64至74頁)顯示已無其他檢舉影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證述得提供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在面對圓形紅燈續行「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行為。原告自述其是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情,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而「紅燈右轉」之行為既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範,即與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故上開證據資料既然不能證明原告沿路緣超越停止線延伸處後在面對圓形紅燈仍有續行至交會車道仍「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行為,即難認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有該規定所應裁罰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為裁罰,自有違誤。況且,上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敘明立法者認「紅燈右轉」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自不得在未能證明已有圓形紅燈仍有續行「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行為之情況下,逕認原告所違反者為裁罰較重之違規行為態樣。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