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78號原 告 廖柏駿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D1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民有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YD101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行車期間因車流量大,導致鞋子踢到訴外人車輛,因車輛無相撞,故否認違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經檢視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57:02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車輛,可清楚聽見碰撞聲,系爭車輛碰撞後有回頭查看仍逕自駛離。依前揭影片,足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55873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違規影像截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0-71頁)、採證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經本院就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5-104頁):◎檔案1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0—16:57:02
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民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聽力情況。訴外人駕駛汽車(下稱A車)行駛在岡山路之外側車道,並準備右轉至民有路,於16:56:55時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響。因系爭路口斑馬線有行人推嬰兒車過馬路,故A車停等禮讓行人通行。
⑵畫面時間16:57:03—16:57:18
A車持續停在系爭路口禮讓行人通行,突聽見「碰」一聲,接著可見A車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後A車乘客與A車駕駛對話,接著A車取消右轉,往前行駛至世界健身俱樂部高雄岡山店前停下。
A車駕駛與乘客對話如下:
乘客:為什麼「碰」一聲?駕駛:摩托車撞到乘客:誰撞到你?駕駛:那台摩托車乘客:他撞到哪裡?駕駛:後面乘客:那你要報警嗎?◎檔案2⑴畫面時間16:56:50—16:57:02
A車行駛在岡山路之外側車道,於16:56:55時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響。接著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後方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十分貼近A車左後方。
◎檔案3⑴無畫面時間;影片時間:00:00:00—00:00:26畫面可見系爭路口。
⑵影片時間:00:00:27—28可見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
⑶影片時間:00:00:29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A車左後方。
⑷影片時間:00:00:30
可見系爭車輛龍頭略向左偏,從A車左邊經過時,其右側之排氣管與A車左後方車尾處十分貼近。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⑸影片時間:00:00:31—32
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向右下方低頭查看,但未停下,而係直接直行駛離。
⑹影片時間:00:00:33—58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駛離,A車則取消右轉,往前行駛後停至路旁,A車駕駛並下車查看A車左後方車尾處。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與A車發生擦撞,嗣便逕自駕車離去,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係其鞋子踢到訴外人車輛,兩車無相撞,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原位於A車後方,惟於A車在系爭路口禮讓行人通行時,原告仍緊貼A車持續前行,嗣聽聞明顯撞擊聲,系爭車輛即自A車左前方出現,且原告隨後低頭查看系爭車輛車身等情。依系爭車輛上述駕駛過程,足見原告係於超車過程不慎撞擊A車,始發生上開明顯碰撞聲響,並立刻低頭查看系爭車輛之車身是否因此受損。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通常駕駛認知,顯可知悉當下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復參舉發員警所拍攝A車及系爭車輛於事發後之照片,則見A車之左後車尾具有板金受損情形(本院卷第63-64頁),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排氣管亦有明顯碰撞擦傷凹痕(本院卷第61、71頁),上開二車受損位置核與前述勘驗結果之系爭車輛行進動向吻合,足徵係因系爭車輛之右方排氣管於超車過程中不慎擦撞A車之左車尾所致,無論自勘驗過程中所發出之巨大撞擊聲,及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顯示之明顯碰撞擦傷凹痕觀之,顯然兩車撞擊力道非小,足認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乙節,應知之甚明。是原告主張二車未發生碰撞,僅係原告之鞋子不慎踢到A車,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相違,洵無可採。據此,原告既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卻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確認事故情形、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有原處分所示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