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80號原 告 王進發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66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博愛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66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依照綠燈指示前進,並未變換路線故意壓上雙白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查現場GOOGLE地圖圖片可見,系爭路段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②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①第149條第1項第7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系爭地點接近交岔路口處,原告順行方向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在同向二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日10時25分4秒之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輪已經壓在雙白實線之右側線上);同分6秒時已經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上開期間所行駛之路段內外側車道整段均繪製有雙白實線,故其在前行向左變換車道時必然跨越雙白實線】,而經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而經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28日高市警鳳交字第1147576870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GOOGLE地圖實景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應可信為真實,故依據上列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雙白實線之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僅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所呈不符,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既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標線管制之意涵,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明知該處為交岔路口前,劃設雙白實線、不可變換車道,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需依該標線指示行駛,惟其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無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