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81號原 告 黃愛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J074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DJ074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740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行車當下實際觀察所見號誌為黃燈,遂加速通過路口,以避免臨時急煞可能造成之追撞或其他危險。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中,號誌燈號顯難辨識為紅燈,而更近似於黃色燈,且被告亦稱「採證照片之遠端號誌因其他因素造成些許色差」。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既已被其自行承認可能受其他因素影響,而產生色差,則該證據即欠缺足夠之證明力,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交通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採證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
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直線行駛至匝道範圍,足以妨害行人、車輛通行,該路口設有遠、近端號誌清晰可見,然採證照片遠端號誌因其他因素造成些許色差,影像清楚可見燈號確為紅燈無誤,採證(影)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看錯燈號號誌為「黃燈」、急煞可能造成追撞或其他危險為由,而主張免罰。
㈡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原本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舉發機關提供(影)照片所見,當日時間天候狀況為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為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414900號書函、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30053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至6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8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行車當下實際觀察所見號誌為黃燈,被告所
提出之採證照片中,號誌燈號近似於黃色燈,該採證照片欠缺足夠之證明力云云;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相關規定,並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於跨越停止線後,即持續向前方駛去,故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且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以橫排安裝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等燈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顯示遠端號誌(即採證照片左上方之號誌)當時啟亮之燈號為最左邊之號誌燈,該燈號顯示為紅燈一情,亦經本院勘驗認定無訛,況系爭地點之近端號誌(即採證照片右上方之號誌)明顯顯示為紅色燈號,則遠端號誌縱有些許色差,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可佐,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