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84號原 告 劉文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字第82-BID412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至誠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裁字第82-BID4121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開車轉彎時,向來必打方向燈,系爭車輛之車燈係包覆式,案發當時仍有黃色閃光,原處分認定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右轉彎行進動線確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違規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頁)、原舉發通知(本院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0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44009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片連續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61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4、77-83頁)
1.畫面時間2025/08/09 23:48:00—01案發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至誠路路口,檢舉人前方有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此時為夜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23:48:02-17前方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惟系爭車輛未行駛。檢舉人分別於
23:48:05、23:48:10時鳴按喇叭,直至23:48:14,系爭車輛始起步行駛。
3.畫面時間23:48:18-23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系爭車輛自正義路逕右轉彎進入至誠路,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其車尾右側方向燈位置清楚可見並無任何黃光或是亮閃情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顯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右轉彎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此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有影像畫面連續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3頁),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訛。至原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遽信為真,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