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88號原 告 劉山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0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4年08月30日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維仁橋北上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1月0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到同向車輛的後照鏡毫不知情,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始得知上情,事發後都有依照警員指示執行配合到案並沒有任何推託閃避。系爭車輛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汽車乙式保險,若是有發生擦撞車輛或致人受傷不會特意逃避責任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處罰條例第62條立法目的在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賠請求權、避免事故後衍生無謂之交通風險,只要有發生事故之客觀事實即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即該當本條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後鏡頭: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至中線車道後超車訴外車輛,爾後有碰撞聲和女驚呼聲,訴外車輛鏡頭畫面些微偏移。
2.前鏡頭:訴外車輛行駛維仁橋,變換至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自訴外車輛右方出現,系爭車輛左車輪位於雙白實線上。爾後有碰撞聲和女驚呼聲,同時訴外車輛些微偏移,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輪胎,左後輪並在雙白實線上,之後偏右,車輪離開雙白實線,系爭車輛駛離。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有碰撞聲及些微偏移,惟碰
撞時以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輪胎,是以碰撞點應在相當於系爭車輛左後輪胎向後,更接近車尾之位置。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原告身處之駕駛座與車尾處有相當距離,且後照鏡碰撞面積甚微,所產生之碰撞聲響亦非鉅,佐以大型車引擎聲非微,原告是否能聽聞碰撞聲,已非無疑。再從採證影片畫面未發生明顯位移仍在原車道內,可見碰撞力道尚未偏移原有行駛軌跡,而系爭車輛係車頭與車身非直接相連之大型車,車身與系爭車輛碰撞之震動尚難傳導至車頭處,且大型車對於碰撞力道之感知應不如車長較短之小型車敏銳,則原告是否已認識碰撞乙事,容有可議。
㈤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呈現之碰撞點在系爭車輛車尾處,及
系爭車輛車損非鉅,並考量系爭車輛為車頭及車身非直接相連之大型車,倘撞擊力道非鉅,衡情尚難感知車尾處有無發生碰撞,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發生事故,非無足取。此外,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理及逃逸,則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不備行政罰主觀要件。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