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90號原 告 蘇建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4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5分駕駛訴外人楊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4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備有安全帶警示音,當駕駛或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時,車輛會自動發出警示音效,儀表板上的安全帶指示燈也會亮起,所以絕對有繫安全帶,不然警示音會一直叫。又事發時係下午3點,太陽西曬,乘客以外套遮陽,所以外套拉鍊未拉,採證照片隱約可見乘客手置於胸前抓外套,胸前安全帶被外套遮住,肩膀上方有安全帶痕跡。惟因採證照片解析度不清楚,辨識困難,以致安全帶已繫上但未被合理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當時駕駛人以及前座之乘客均身著淺色上衣,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警員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惟對比於駕駛人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前座乘客之上衣衣領至胸前則未見任何右上至左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且右肩處肩線完整未遭安全帶遮蔽。綜上情節,採證照片足證案發當時該前座乘客確實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宣導辦法:此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嗣經歸責程序而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3至54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7338號函、114年9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832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查。
(三)又經本院檢視蒐證照片截圖放大圖片及原蒐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穿著粉色外套,其外套拉鍊在前,一直到胸部以下均完整為粉色外套覆蓋,上端開啟呈現拉鍊分開V字型(領口左右兩道陰影對襯,可見為領子造成之陰影)露出裡面的白色衣服。又乘客的手係由右下往上伸在胸前,其右肩處斜向左胸前均未見有深色安全帶之痕跡。故依據上列該名乘客之穿著,可見其並非將外套反披在身上,而可能完全覆蓋肩膀至腰腹間安全帶,先可認定。再者,該名乘客既然妥善將外套穿在身上(拉鍊在前):
1.如乘客是先穿妥外套後再扣安全帶,則安全帶依上述宣導辦法應會完整自乘客右肩處斜伸至左下扣環插硝處,應不至於如上述影像全然未能見安全帶。
2.如該乘客是先依上開規定扣妥安全帶再穿上外套,則外套靠近乘客右肩處,會因為肩部安全帶固定於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右上側,故肩部安全帶會從領口處顯現延伸至系爭車輛右上方固定處。然而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外套領口呈現V字、平整,且可見其內衣物,領口處至乘客頸部間並無任何遭安全帶伸出領口而拉扯不平整或有深色安全帶覆蓋右肩、領口處衣物之情狀。
3.承上,可見原告主張是外套覆蓋安全帶等情,實與客觀事證呈現不合,難以採信。又依據宣導辦法,安全帶需依該辦法所定規定繫妥,始符合「依規定繫安全帶」,除另有其他規定外,未符合該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方式繫安全帶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併此指明。
(四)另原告主張其車輛設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功能,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部分,惟該等警示設備,依據不同車輛或可能可以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可能乘客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插硝,但未依宣導辦法之規定正確繫妥肩部、腰部安全帶(常見將肩部安全帶背於背部、夾於腋下或將整體安全帶扣入後再坐上,均未能達上開規定以安全帶保障乘坐安全之目的,但可使偵測安全帶扣環插硝之警示無從偵測安全帶未繫妥);甚或以外購之安全帶插片之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警示音,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一再主張照片不清晰欠缺證據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