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93號原 告 吳建邦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10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與平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114年11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10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有配戴安全帽,且安全帽扣確實有扣上,係因在停等紅燈時發現帽扣沒有扣好,要重新扣上,並非看到警員才扣,是以原告並未有系爭違規行為,並請求調閱警員密錄器影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警員密錄器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於影像時間13時52分44秒時以右手單手駕車操縱機車龍頭,左手繫扣安全帽扣環,直至影像時間13時52分52秒時警員於橋上追上原告,原告仍以單手駕車並用左手繫扣安全帽帶,且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攔停事由,原告亦自承:「我知道我安全帽帶沒有扣」,故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109048號函(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1至77頁):可見系爭機車在警員對向車道,沿平生路直行,原告有配戴安全帽,但因影片解析度問題,未能見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帽扣。嗣警員迴轉追上系爭機車可見原告左手未在機車握把處,而是向右上角摸向安全帽下緣。警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後原告左手才回握把處。警員請原告靠邊停車,可自系爭機車後照鏡見原告已扣好安全帽扣。嗣系爭機車於路邊停下。警員問:知道為什麼攔你嗎?原告:不知道耶。警員:剛才安全帽扣沒有扣好。原告:我知道我安全帽扣沒有扣啊。警員:對阿。這樣是違規的。原告:我知道,但我扣了啊等情。
2.依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初遭警攔停時,已經自認其安全帽在騎乘機車過程中並未扣妥乙節;另原告於不服本案舉發陳述單上亦自陳:攔查當時我安全帽扣確實有扣上,在平生路紅燈是剛騎車沒扣好,也及時扣上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警員自系爭機車對向車道行駛接近系爭機車之際,發覺原告安全帽並未扣妥時始攔查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1090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與上述勘驗內容一致,故原告確實有已經開始騎乘機車時安全帽扣未扣妥之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只要是在安全帽未扣妥之情況下,騎乘機車(發動行進),系爭違規行為已經成立,警員一經發現即可認定已有違反上述規定,而可加以攔查舉發,並非該違規需延續至攔停時始構成違規行為,是原告一再以遭攔查時已經扣妥安全帽乙節資為其並無違規之論據,容有誤會。原告主張其無違規,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之駕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其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查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且遵守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將帽扣扣上即騎乘機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上開違規行為,自有主觀上可歸責事由,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