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94號原 告 趙佳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上因與檢舉人車輛於行進間發生擦撞,隨即鳴按喇叭及閃燈示意前車,原告下車後,檢舉人車窗緊閉不願與原告溝通,絕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因原告受前方檢舉人車輛阻擋視線無法有效環顧前方車況,先打方向燈到外側車道,緊接著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急切再次阻擋原告視線,此時左邊突然出現跨越中線車輛,原告被突然出現車輛嚇到,為閃避該車故稍向右偏但仍在車道內,嗣原告欲變換至內線道時右後照鏡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故原告按鳴喇叭示意,同時前方檢舉人車輛故意急煞並打故障燈製造原告迫近畫面,原告煞車後又遇內線道前方欲左轉之車輛以極緩慢速度前進,為緊急避難短暫跨越單需白線中線,再鳴喇叭及閃爍大燈告知前方檢舉人車輛有事故發生。絕無故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亦無以迫近、蛇行及其他影響他車行駛安全之意圖。因為前車擋住我,只好再回車道,所以才會有影片顯示我有偏移的狀況,這不是我的本意,影片也可看出前方檢舉人車輛多次無故煞車,才會看起來好像是我迫近他,是因為他煞車我被阻擋視線,看不到前方狀況才跟著煞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6504B(檢舉違規)檔案),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5/05/12(下同)08:22:11〜08:23:48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檢舉人後方逼近,隨後亮起大燈挑臖於前方行駛之檢舉人,更持續以極迫近方式尾隨前方檢車人,後於系爭違規路口停下,更下車敲檢舉人車窗與之爭執,使系爭車輛處於無人駕駛之「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情境,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將難以應變及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車輛陷於易失控肇事之情形。故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行駛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之違規事證明確。又本案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數次由後方迫近檢舉人,未依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並以迫近方式影響他車行駛安全,其後復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離開車輛致無法有效控制車輛,該駕駛方式先後違反「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道交條例規定,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故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均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8:22:
18起至08:22:40行經系爭路段時,沿路快速左右切換變換車道,不僅未保持與外側車道之後方車輛安全距離,亦未得後方車輛同意禮讓之情況下,任意左右變換車道,同時亦未與行駛在前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行駛兩車道間持續向前逼近檢舉人車輛,並於08:22:58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使系爭車輛脫離原告有效控制之範圍。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快速左右變換車道,離開車輛至檢舉人車輛旁等綜合判斷,已足使同向車道用路人因閃避不及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主張跨越白虛線行駛兩車道間係為避免碰撞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車輛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甫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下若能減速行駛,隨著路面變寬由兩線道變為三線道,即可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避免跨越白虛線而行駛於兩車道間,是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存在,亦無緊急跨越白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之必要,故原告跨越白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為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與檢舉人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檢
舉人有多次無故煞車等之行車糾紛云云。惟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有發生擦撞糾紛,或檢舉人有多次無故煞車之情形,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採用上開駕駛行為,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