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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97號原 告 謝同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吳信宏訴訟代理人 洪富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0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裁字第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27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市○○區○○路OOO巷與○○○路口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開立114年10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裁字第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機車與慢車係屬互斥概念,系爭腳踏車為慢車非屬機車,原告有權以步行牽車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警員卻要求原告按照標識平面道路汽車機車專用號誌,被告強行將慢車定義為機車而為裁罰亦逾越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8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擬通行的行人穿越道與上開平面道路汽車機車專用號誌相差大約45度,屬於兩個不同方向,兩個不同方向的交岔路口通行不應由同一個交通號誌控制。原告於上開路口應遵守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靠右行駛不妨礙通行,非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且原告如果在停止線後面就擋住後面要上高速公路的車輛,所以原告往前把位置都錯開就不會擋住,對方也不會對原告造成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設置,故用路人有遵守之義務,用路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和價值判斷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是以騎乘之方式騎乘腳踏車於一般道路之慢車道,通過路口闖越停止線,自應遵守該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原告上開所辯係對交通法規之主觀認知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74條之2條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4條第2、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⑷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之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處罰鍰500元。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3項第1、2款)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方向號誌綠燈,系爭腳踏車停於○○

路與○○○路口斑馬線,原告坐在系爭腳踏車上。警員「停止線在那邊你還越,停止線在那邊,這邊行穿線,你停在這邊」;原告「我是腳踏車,腳踏車不是跟行人一樣嗎」;警員「不一樣」,嗣可見原告下車並稱「我用推的」等節(卷第62、63頁)。原告復就其在紅燈時有越過停止線為不爭執(卷第62頁)。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在違規時地有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之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前開違規路口遠端號誌上方固有「平面道路汽車機車專用號誌」之標誌(卷第21、69頁),惟近端號誌旁已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卷第69頁)。客觀上已明顯可知該路口號誌為平面車道用路人所應遵循之號誌,不因遠端號誌上方另設有「平面道路汽車機車專用號誌」而排除平面車道汽車、機車以外之用路人適用近端號誌。而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文規定車輛包含慢車在內,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復將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等事項,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車輛,應與處罰條例之車輛為相同定義,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在內之慢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8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2.上開違規路口既有號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非適用無標誌或標線情形時之同條第3項第1、2款靠右行駛、在最左或右側車道行駛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有靠右行駛不妨礙通行,已依法履行責任云云,礙難採認。故系爭腳踏車仍應依循違規路口號誌行駛,遇有圓形紅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應停等,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路口號誌標示清楚明確未被物體遮擋,客觀上原告能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則原告於違規時地未在停止線後停等,在圓形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要有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又該時為圓形紅燈,同行向車輛俱均停等,客觀上亦無原告必須越過停止線之急迫危險存在,復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

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