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598號原 告 陳瑞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07日0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永榮二街口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以114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在實施酒測時詢問是否可以飲水遭拒絕而直接吹氣,測出數值為每公升0.17毫克,超出法定值每公升0.15毫克,尚在容許值内。警員於到場處理觀察原告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後,並未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項,且原告進行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之測試結果均合格,可知原告並無明顯欠缺操控能力及飲酒過量之現象,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則原告酒駕與訴外人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亦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縱有違規,亦僅需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吊銷駕照及吊扣車輛使原告家庭陷入無所適從的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雖有得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在此限。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l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即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又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而原告於可得注意之視線範圍内,卻疏未注意「停」標字,致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送醫,足徵斯時原告之判斷力確有可能遭受體内酒精之影響,致不及注意交通標線而發生交通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30,000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汽車吊扣駕駛執照4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警員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警員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照)。被告經通知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影影片(卷第109、117頁),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OOOOO號偵查案件全卷也無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錄影影片。故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難謂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於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由被告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論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