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涂文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PD378281號裁決處分,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萬2,000元,該追加起訴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尚有1,700元未繳納,且原告未在書狀上簽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業於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至高雄籬仔內郵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查。故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