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02號原 告 林揚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12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照相機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超速28公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ND212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ND212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程序有如下違誤之處,分述如下:㈠原告係從三民區遼北街東向西駛出右轉向北,故未能看見設
於近十全二路口之測速警示牌,原告未知速限為40公里。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查證,現場並無警52標誌可設置於左側之特殊例外情形,卻設置於行車方向左側,又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相距根本不足50公分,大小尺寸亦違反設置規則明定「標準型」規模,與規定不符。該路段前後相距不到5公尺,接連設置兩個不同速限即60、40之警52告示牌,顯因不明確致使認知錯誤,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於本件速限40之警52標誌下明確標示「機慢車道專用」,自不得認該標誌係規制機慢車道之用路人,故主張警52標誌設置有重大瑕疵不生合法效力。
㈡原告行駛該路段約10多年,得知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並未
看過有設置該處警52標誌之40公里測速牌,應係為近期新增,原告並非明知限速40公里而仍故意違反,若無得肯認該標誌之最高速限為60公里或是40公里之情形下,應以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方式認定最高速限為60公里,而原告係遵循60公里速限標誌而行駛,因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㈢執勤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可亦有疑義。
其為達舉發目的,不顧應以現場舉發或攔停之處理原則,現場並未有何不能或不宜攔停之理由,員警仍逕自從後方攝錄車牌,已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主張不得逕行舉發。㈣違規照片僅見草叢及分隔島,未能明確認定原告被拍攝之違
規地點,與該測速警示牌之相對位置,員警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已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規範要求。
㈤原告通過該路段時間應為13時50分許,舉發照片顯示14:19分
,故主張舉發明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該測速器有故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測速地點位於三民區中華二路342號前。警52標誌距離雷射測速照相機約147公尺,雷射測速照相機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距28公尺,從而,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75公尺,已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
二、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是此雷射測速照相機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三、系爭路段於路口設有警52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警52標誌後方亦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惟「限5」標誌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無涉。又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所應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超速2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㈣第13條第1、2、3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㈤第23條第1項第3款: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㈥第16條第1項: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㈦第18條第1、2項: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4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2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3749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警52設置照片、測速器採證位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又參酌設置規則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規定整體全文意旨,可察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仍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針對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非未按前揭原則性規定設置標誌,即可逕認有設置違法之情(相同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之圖樣設計,並未具體規定其尺寸規模。同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明定警告標誌大小尺寸型態,但關於「特大型」之警告標誌,卻僅以「視實際情況定之」為抽象定義,亦未具體規定其尺寸;再參酌同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整體文義,對於「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之警告標誌亦無明定其設置規模。則依該等規範整體意旨,足見該等規範有關道路之警告標誌之尺寸規模設置,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其設置之法定要件。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而為因地制宜之不同設置。然審酌標誌牌面之大小攸關標誌內容是否清晰可辨,而依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整體規範意旨為體系解釋,個案中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應符合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標誌牌面之大小,則應符合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此攸關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主管機關設置之警告標誌自應符合該規定,並無因地制宜權宜裁量空間,且應以客觀上一般汽車駕駛人是否可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判別依據,並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論斷。
㈡查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31日下午2時19分,行經限速4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KUSTOM SIGNALS INC、主機型號LASERCAM4、主機器號LE0106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5年7月31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有上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具有可信性。又員警朱恩廷當日於13時至15時在系爭路段執行雷射測速勤務,測速地點為中華二路342號前,該地點前方約147公尺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以上有被告115年6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90896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5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571574000號函及工作勤務表、職務報告、如附圖所示現場警52與限5設置相片、測速地點照片、警52設置地點與違規取締地點測量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89至95頁)。堪認本件員警因執行測速勤務,故在場設置違規取締地點屬實。而關於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距離約147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當場測量警52設置地點與違規取締地點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7、125至130頁),再加上採證照片標示之測速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約28公尺,足認警52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並未超過300公尺之事實。再者,如附圖所示現場警52與限5設置相片,其中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邊長約85公分、邊寬7.5公分,有原告提出現場測量照片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規模接近標準型警告標誌尺寸;另緊鄰警52告示牌後方及警52告示牌前方約4至5停車格距離之車道路面上,均分別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及標字標線如附圖所示,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標線,且該等取締標誌及限速標字標線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其他物體遮蔽視線,並未違反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衡以現場限速40公里,為行車速率較低之道路,於一般日間光線下,客觀而言,駕駛人以時速4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僅需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識該等標誌標線內容。綜合上開各情,足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7、13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6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㈠關於原告主張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等節:
⒈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查系爭路段於路口路面設置最高速度時速40公里之路面標線,清晰可辨,有附圖即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行經此處理應可察悉系爭路段之時速規定,本應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詎其竟主張未知現場速限規定,顯與常情有悖,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過失。至其主張當日係從遼北街駛出,故未能察見警52標誌,及違規時間為下午1時50分等節,所提影片截圖均無日期時間標示,無從證明其所述當日行駛路線及事發時間為實,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顯無理由。
⒉另其主張因多年行駛於該處之經驗,均認知該處為時速60公
里,遂循60公里速限行駛,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節,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又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限5」標誌,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40公里。則無論現場「限5」標誌有無原告前揭主張之設置瑕疵,均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㈡關於原告其餘主張警52標誌之設置、逕行舉發程序有違法等節:
⒈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案件方式,而員警
於事發時已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地點照片真實性可疑。惟審酌員警已檢附該測速取締地點設置照片,並錄製當場測量警52設置地點與違規取締地點影像,復依職權署名出具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持上開舉發照片為舉發,該等文書性質均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自堪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復參以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其取締對象係針對行經該處所有不特定駕駛人,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再者,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客觀上其並無可能為取締原告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是該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測速取締地點照片、舉發照片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為可採。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臆測該等文書真實性瑕疵,並無理由。又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7、13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均如前述。原告其餘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等舉發程序違法等節,亦均無理由。
⒉此外,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係設置在慢車道左側緊鄰路面邊
緣處,清晰可見,駕駛人於相當距離內已可明確辨識,且察知此為慢車道使用之標誌,並無可能誤認此係距離較遠且與眾多樹木相隔之快車道使用之標誌。該標誌設置顯未違反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而關於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地點、高度、方式及尺寸規模,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為因地制宜之不同設置,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警52標誌有設置位置、地點、尺寸及未標示「機慢車道專用」等違法,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圖: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