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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原 告 徐世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第32-V0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2年6月7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均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又行政訴訟起算期間,應自屏東縣政府訴願駁回決定送達日起算。原告雖逾期,惟係因刑事案件審理始取得新證據,延遲提起行政訴訟,屬正當理由,且近期因工傷骨折住院,屬不可抗力,又行政機關責任分層不清,致原告誤認被告機關導致延誤起訴,依法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及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57、311至316、331頁)。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王美玉前往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決書違規事件,有委託書2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3、289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決書業於當日當場送達予受託處理該等違規事件之王美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則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畢。以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關證據欄附卷可稽,因此,該等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倘原告對該等裁決書不服,自應依其上記載之教示規定,於送達後30日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法起訴日期最末日」欄所示日期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部分,顯均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2、3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開裁決書有前揭不可歸責逾期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送達後30日提起訴訟,聲請准予回復原狀。惟原告遲誤該法定期間已逾1年許,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另列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誤認其亦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並已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審酌原告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部分,已另列正確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故此部分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而其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114年屏府訴字第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惟依據其114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更正補充狀附件之「功能定位/說明」欄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可察原告提出該份訴願決定書係為「證明行政訴訟起算期間應自訴願駁回送達日起算」。惟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憑。再參酌系爭訴願決定內文記載,屏東縣政府係針對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148025648號及屏警分交字第1148026270號等書函做成該訴願決定。準此,屏東縣政府顯未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為任何訴願決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並無須經訴願程序。故關於原告對該等裁決書不服部分,實無訴願決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屏東縣政府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訴願決定,此部分因欠缺程序標的,起訴顯有違背起訴程式,且不能補正,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裁決書送達日期 合法起訴日期最末日 相關證據 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111年2月9日 111年3月14日(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周一) 原處分A暨送達證書、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 111年2月9日 111年3月14日(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周一) 原處分B暨送達證書、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C)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25日(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下周一) 原處分C暨送達證書、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