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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08號原 告 蔡東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9B20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與忠孝路91巷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9B2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G9B200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垃圾車,垃圾車右轉後,前方100公尺即系爭平交道,原告沒有看到系爭平交道上有何警示燈,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也沒有看到遮斷器降下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正對原告,並無遮蔽,且於原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燈光已閃爍數秒警示用路人,依當時客觀路況,原告應可輕易發現,原告卻未注意,於閃光號誌、警鈴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之情況下,仍闖越平交道,遮斷器因而折斷,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平交道並無警示號誌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郵寄歷程資料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3010800號函、12月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3335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申訴答辯書、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

項規定,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參酌上開規定分別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條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IK002697_00000000000000000」:

⑴下午5:35:14,系爭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前網狀線區,閃光號誌已亮起,前方遮斷器即將垂降完畢(截圖1)。

⑵下午5:35:15-16,系爭車輛繼續駛進平交道,遮斷器接觸到

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截圖2),瞬間凹折(截圖3),並貼著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子凹成90度直角(截圖4)。

⑶下午5:35:17-19,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截圖5),離開畫面。

⒉檔案名稱「IK002697_00000000000000000」: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7:35:09-11,系爭平交道右側閃光號誌均已亮啟(截圖6)。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7:35:12,遮斷器開始垂降(截圖7)。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7:35:13-16,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平

交道右側閃光號誌呈現閃爍,前方遮斷器已垂降之狀態( 截圖8)。系爭車輛未為停等,仍超越停止線(截圖9),進入網狀線區(截圖10),並持續進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垂降至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截圖11),遮斷器遭系爭車輛甩開後,呈現凹折的情況(截圖12)。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7:35:17-19,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截圖13)。

⑸經勘驗,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前,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遮蔽其視野。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6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0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駛近系爭平交道,尚未抵達停

止線前,系爭平交道右側閃光號誌已亮起,且前方遮斷器已垂降,原告卻未為等停,向前行駛陸續通過停止線、網狀線、平交道等情,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審酌原告行經該處,依據前揭右側閃光號誌、前方遮斷器情狀,應能知悉其已駛近鐵路平交道線,依據前揭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規定,應謹慎慢行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因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暫停之際,原告尚未行駛在平交道內,自應暫停在原處。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54條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主張事發時,前方有車輛遮蔽其視野等節,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㈡又按設置規則第25條規定:「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經查,系爭平交道係屬有柵欄鐵路平交道。且經現場測量,該處閃光燈機柱高度為2.64公尺(量測高度為閃光燈基礎底部至閃光燈中心),已符法規規定,而現場平交道標誌皆有依照法規劃設,有被告115年8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45352600號函暨所附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電務段115年7月22日高電號字第1150003291號函及現場量測及平交道全景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設置違法,致其無從察見前方為系爭平交道等節,亦無所憑而無可採。況原告亦自陳當時因路況不熟,有關看導航指示,沒有注意有鐵軌設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其未能察見系爭平交道顯有疏失,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