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吳亮儀訴訟代理人 王建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4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12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440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前座乘客未遮陽,於繫上安全帶後,將外套以反穿方式罩於安全帶外側,系爭車輛安全帶原為米黃色,因陰影遮蔽之故,拍攝結果較為偏像黑色,且該黑色帶狀物走向,繫由副駕駛座遮陽板中間而出,自乘客右上方往左下方延伸,如原證4所示合乎副駕駛座繫上安全帶之走向,並無未繫安全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依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對比駕駛人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長條色塊,前座乘客胸前明顯未繫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於案發當時確實未繫安全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照-燒光碟(JPG檔案)未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駕駛座乘客低頭、戴黑框眼鏡、身穿淺色衣服、另覆蓋有白色衣服,駕駛座之駕駛身穿藍色衣服、有繫安全帶;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背後有安全帶,確實未繫安全帶(黃色箭頭為安全帶,安全帶之顏色與乘客淺色衣服顏色相近)。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69-71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背後有安全帶垂下,其胸前未見有自右肩延伸至胸前斜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明顯可見乘客右肩之完整輪廓,相較於駕駛座之駕駛明顯有繫安全帶,堪認副駕駛座之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25頁),安全帶之位置及角度,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