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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0號原 告 王振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8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8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HG-8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新美街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8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闖紅燈,且未見本案違規行為之錄影畫面,原處分應有違誤。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事後未收受違規繳款罰單掛號通知信,程序亦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影片,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系爭路口,為員警目視確認,並當場舉發,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不合。另因本案違規係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且由原告簽收在案,是舉發通知單已交付送達予原告,自已完成送達,無須再行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122490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圖、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1-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員警提供之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0、93-101頁)

1.畫面時間2025/02/22 08:25:16—08:25:20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擔服巡邏勤務,可見員警前方之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新美街交叉路口處,有一深色汽車、身穿淺色衣物駕駛人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員警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當時為無雨日間。

2.畫面時間08:25:21—08:25:31系爭車輛突起步行駛左轉駛入新美街,員警見狀追上去。並可見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深色汽車亦仍在路口停等,影片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於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突起步行駛左轉駛入新美街,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自應遵守紅燈交通號誌,在系爭地點等待綠燈亮起方可前行,詎原告竟未視於此,繼續加速前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向左轉進入新美街,故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事後未收受違規繳款罰單掛號通知信,程序亦有違誤等語。然經檢視本案舉發通知單,本案係由製單員警於案發現場目睹原告違規情事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親自簽名收受之,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自已完成送達,被告無須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另行郵寄予原告,是此部分行政程序,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