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13號原 告 薛振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UB5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誤載為114年9月8日12時38分,業已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當場攔停、盤查後,發現持有毒品,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未起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員警乃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第9項規定,於114年1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GUB50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於7月中在同志交友軟體釣魚欺騙,當時說好使用安非他命當約砲娛樂性助藥,約砲地點為老家茄萣,當日晚上7點30分至約定地點,沒有毒品買賣,未料被逮捕且配合警方承認前一晚自己有使用安非他命,過程中警方都沒有看到我騎車,2個月後就收到2張警方惡意追加開單,但開單日期9月8日與事實不符,惡意開單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於114年10月23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2885900號函內容:「旨揭車輛係於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行經本市○○區○○路○段000號前,遭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持有毒品,經檢送尿液測試呈陽性反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舉發(事後舉發並郵寄掛號),尚無違誤。」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展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08月01日「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又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薛振明於民國114年7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公司離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二段與金鑾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40ng/mL)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是本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違規屬實。末查原告薛振明騎乘系爭機車,被舉發之掌電字第BGUB50094號違規時間為114年09月08日12時38分,係屬誤植,員警業已更正為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並蓋其警員職章。爰此,系爭高市交裁字第32-BGUB5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應更正為「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依前揭意旨,原處分之違規時間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故更正書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

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原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1;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99U0341)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7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再觀本件違規時間之更正,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更正自屬有據,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有違規時間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遂更正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為「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並將更正違規時間後之答辯狀繕本寄送給原告,應認上開誤寫已獲得更正而治癒。另員警亦對掌電字第BGUB50094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並蓋其職章,則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縱有明顯誤寫之事實,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