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15號原 告 陳昆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仁武區鳳仁路1號之38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林建宇(下稱林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依肇事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方行車紀錄器並不完整,依法要有兩秒煞車時間,而行車紀錄器撞到時必會晃動,但我看到行車紀錄器並未晃動,只錄到我撞到他,截斷式使用、斷章取義並無公允。警察只開我罰單,對方突然停車害我撞到並不公平。另於當庭陳稱車禍發生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沒辦法保持2秒煞車之安全距離,法條本身就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IJ004379_0000000000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7:27:58_訴外人行駛在前,原告駕駛車輛MMJ-1831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於畫面時間17:28:01_原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碰撞訴外人普重機發生事故。」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張清盛(前)、林建宇(中)、陳昆儀(後)各騎乘普重機車,均沿鳳仁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行至鳳仁路1-38號前時,林車前車頭先與張車後車尾碰撞後,殿後之陳車前車頭又碰撞林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三、路權歸屬:⒈汽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⒉依據林建宇、張清盛、陳昆儀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7:27:55-17:28:01)顯示事故發生經過,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鏡頭)中,張車(前)、林車(後)均沿鳳仁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因前方車流減速,張車亦減速時,17:28:01林車前頭與張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鏡頭)中林車(前)、陳車(後)均沿鳳仁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17:28:00林車鏡頭搖晃(應係林車前車頭與張車後車尾碰撞)後,殿後陳車前車頭再追撞林車後車尾。故本會認為,此事故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林車未與前方張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第二階段:陳車未與前方林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柒、鑑定意見:第一階段⒈林建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⒉張清盛: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⒈陳昆儀: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原因。⒉林建宇:無肇事因素。」原告既為後車,其對於前方車輛之行進狀態較能掌握並即時反應,則倘若原告車輛行駛期間維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對於前方車輛之狀態應能即時做出適時之行車相對反應,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參照勘驗筆錄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原告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進而導致原告因訴外人碰撞前車而停車,煞車不及再碰撞訴外人普重機,足證其於騎乘機車時並未與前方普重機保持足以進行適當反應之安全距離。準此,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從後方與訴外人普重機發生擦撞,自構成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違反第58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㈡經查,本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IJ004379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分59秒)時間:2025/02/25 17:25:43 — 17:28:4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慢車道機車數量多且多數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於17:27:59可見前方機車煞車燈亮起,於17:28:00隨即發生碰撞,以下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非逐字稿)騎士:你是要閃前面的車嗎?另一名騎士:是啊,騎士: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另一名騎士:沒有。撞你的那台車跑掉了。
騎士:是啊。
二、檔案名稱:IJ004379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2分59秒)時間:2025/02/25 17:25:43 — 17:28:4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機慢車道後方機車數量多,於17:
28:00可見機車煞燈車亮起(投射在後方白色機車大燈上,黃色圈圈),前方發出碰的聲音,於17:28:01後方白色機車追撞前方機車,後方白色機車人車倒地,於
17:28:07後方白色機車起身調整機車及物品,以下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非逐字稿)騎士:你是要閃前面的車嗎?另一名騎士:是啊,騎士: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另一名騎士:沒有。(於17:28:23後方白色機車離開現場,於17:28:27畫面已無白色機車)。撞你的那台車跑掉了。
騎士:是啊。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6、99-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機慢車道當下機車數量多,多數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不快,林君騎乘系爭A車行駛在前,原告於同一車道內行駛在後,原告既為後車,則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前、後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於前方已發生碰撞之情況下,仍未與林君之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追撞系爭A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前揭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煞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若原告有確實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於林君之系爭A車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時,當得立即反應煞停,而不致立刻發生追撞之情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