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19號原 告 鄧元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9B8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因而肇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C9B8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有關「物品」條文共計有16條,有關「貨物」條文共計12條,顯見兩者有別。物品(東西、物件)泛指少數、單1物件,貨物泛稱各種可買賣物品,多數物品之統稱。物品不等同貨物,如同「持有」與「販賣」毒品處罰程度不同。本件係因裝載「物品」(紙質提袋內裝工作長褲乙條,下稱系爭物品)不慎掉落車道,而非貨物,是警員舉發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0時00分15秒至21秒明顯清楚呈現之畫面完整,原告有貨物掉落導致交通危險之態樣。又因原告未依規定「固定」所裝載之貨物導致鬆脫掉落路面,雖非主觀故意且未隨時採取防護措施,被告認為重點應在於證明貨物已妥善固定。又原告已向警員自承「我沿成功路慢車道向北直行,因車上裝衣服的袋子『掉落』而急減速……云云」,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系爭物品自系爭機車掉落,系爭機車急減速,導致後方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知悉上情而肇事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沿成功北路慢車道向北直行,因車上裝衣服的袋子掉落而急減速,我車尾不知遭何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肇事機車騎士黃俊達則證稱:我沿成功北路慢車道向北直行,因前方同向車上掉落物品急減速後,我壓到掉落物品左傾,車頭撞前車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9頁)。原告與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機車上貨物掉落減速後發生碰撞等情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院卷第53、72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高市警岡交字第114740965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至52、7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至77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確實有未將載運之物品妥善固定,導致物品掉落路面而肇事之情事無誤。
(三)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7款「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規定之事由,均在避免利用車輛空間運輸有所不當,危及周遭用路人、車安全。是考其立法目的應認只要是非車體本身零件,而是利用車輛空間所載運之客體者,不問是人或物自然均需以安全妥適方式裝載、運送,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未另行區分所謂貨物用途而加以限縮。尤其,同條項第2款規定是因為車輛空間載運物品,如有未妥善綑綁、固定而脫落、逸散,將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故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以上開規定責令駕駛人負有當其利用車輛空間運輸時應切實落實裝置適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防止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本案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移動時,一併利用車上空間載運前述掉落之紙袋及衣物,則該等物品既然屬於車體零件之外,另行利用汽車空間運載之物品,自屬於運輸之客體,不問用途均仍在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貨物範圍,原告主張其掉落者並非貨物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地點為平面道路,依據原告與後方肇事機車騎士所陳,當日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本院卷第57、61、65、69頁),顯然無特殊情狀,系爭機車所載運之上開貨物竟然掉落,顯然原告有在載運過程中未妥善固定之疏失無誤。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行駛道路時,依法負有防止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致所載系爭物品掉落道路路面,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道交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