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25號原 告 譚英堂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28055、32-BZA528059、32-BZA528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26分、同年月17日9時8分、同年月24日13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與頂庄路13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過雄街,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28055、32-BZA528059、32-BZA528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採證照片可見,舉發當時系爭路口及過雄街停放系爭車輛處路邊並未繪設紅線,無禁停標誌,而係繪設白線,且路幅寬敞、車流可正常通行,並無妨害交通之情形,與「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不符。
(二)主管機關於114年5月1日始補畫紅線,且施工人員明示「係先前畫錯,今日補畫紅線」,顯示原交通設施本身錯誤,不能以事後補畫的紅線回溯處罰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警方於第一次舉發時未在原告車上留下任何通知單,導致原告完全不知情而連續遭舉發,違反「即時告知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原則,程序瑕疵重大。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上開三次舉發皆是經民眾撥打110電話檢舉後交由舉發機關過埤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舉發,後依道交條例第46條1項第5款摯單告發在案。執行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4年4月24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13時26分許行經過雄街發現系爭車輛路邊停車,由於該處係劃設15公分路面邊線,且該路段劃設方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因路幅限制不足以讓同向行駛車輛順利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閃避,顯有造成他車違規行駛之慮,職當場拍照違規人對本件舉發案提出行政訴訟,經檢視本案告發內容無違失之處。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巷口及過雄街為雙向通車之車道,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用車道停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上),如於系爭巷口、過雄街白實線處停放車輛,該車輛將有大部分之車身寬度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而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而提升交通風險,況本案所餘之車道寬度,如有車輛通行勢必需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自應認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警員現場認定原告車輛車上無人非屬臨時停車狀態,且依上述規定停置時間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被告認爲本案警方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舉發單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④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⑤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均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及過雄街,其所停車之道路為雙向各一車道(二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停車處之道路有繪製路緣邊線,而系爭車輛跨越路緣邊線停放,近一半之車身佔用車道,駕駛座均無人,舉發機關警員到場拍照採證後予以舉發,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26日送至被告入案,且於同年月30日寄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8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4477000號函、115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7062800號函(本院卷第83至85頁)、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87至8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可見舉發至入案時間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月期間,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未及時告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妨礙他車通行要件:
1.依據上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場,並未處於隨時可啟動駛離狀態,故確實為停車行為。再者,系爭路口及過雄街道路形態非寬,雙向僅各1車道,系爭車輛各次經裁處時違規停放位置,均未能將系爭車輛全部停放於路緣,而均是跨越路緣邊線停放而佔用車道,致使所餘車道寬度顯然因該停車行為予以減縮;另114年4月16日之停車位置竟在系爭路口附近,對於轉彎車輛之通行亦造成妨礙。故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確實使行經該處之各類車輛直行或系爭路口欲轉入過雄街車輛,需繞行系爭車輛、甚至可能如車寬較寬之車輛還需部分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始可通行,對於該地點人、車通行之安全性有所不當影響,是舉發機關、被告認為該處車道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無違誤,是原告當時確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即可認定。
2.原告雖提出其上列違規停車地點附近繪製停車格照片(本院卷第35頁)欲佐證過雄街事後已繪設停車格,顯並無阻礙交通之情事。惟細究該照片,過雄街車道中間之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塗銷,人車通行之車道寬度因不再分隔雙向車道,故整體可通行路幅明顯較系爭違規行為時為寬,且停車格繪製位置並非在原告上開停車處所該側過雄街路緣及車道,過雄街整體標線及停車格同步變動,已與系爭違規行為時道路型態及判斷是否妨害交通之基礎情狀有所不同,自不能以此反認系爭違規時之車道不妨害來往人車。
3.又本案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非是「在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系爭路口與過雄街於系爭違規行為時是否繪製紅實線(依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產生之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無關。被告並非以後續補繪製之紅實線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為原處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因系爭路口、過雄街事後補繪紅實線而裁處原告,容有誤會,原告據此再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之情事等,亦均難認有據。
4.再者,參照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第111條第1項所規範不得臨時停車或不得停車之處所,舉例而言(詳見上開規定法規)包含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地點,故法令上顯然並非只要無繪製紅實線、黃實線之路緣、道路均可停車,原告僅憑過雄街繪製白色路緣邊線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可停車之處,亦顯然與上開法規不合,均無可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警員舉發程序違反及時告知義務,導致原告不知情而被連續舉發等情。然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規定明確,原告為駕駛人本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而負有將車輛合法停放以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此並不待警員另行告知始需遵守。且警員各次舉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均略有差異,顯然是原告於不同時間停放車輛於系爭路口及過雄街時,是各出自於1次違法上開規定之決意而為之,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既然各次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且時間差距均逾2小時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違背,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被告分別予以裁處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3次),為被告認均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