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29號原 告 黃明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
000、32-VP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同日親自送達予原告收受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算30日後為114年11月26日(週三)為30日。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