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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林家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J013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適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口,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J013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陳俊斌突感身體不適,血糖升高冒冷汗,原告向陳適揚借用系爭車輛,依靠地圖尋找藥店未果,陳俊斌遂要求原告趕快開車送其返家施打胰島素。因當下陳俊斌呈現冒冷汗、半休克等情況,只能盡速返回陳俊斌住處。原告係於陳俊斌生命受威脅情況下,急於照料,疏未注意而有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位置與警52標誌相距約214公尺,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相距約30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相距244公尺。且警52標誌可清楚辨識,無遭遮蔽辨識不清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2.系爭車輛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權,恐因超速造成原告與他車安全疑慮。陳俊斌如確實有身體不適之緊急突發狀況,應可撥打電話請求配備有警示燈之救護車協助就醫,尚難認原告違規當時確有危急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必須以超速違規行為始能避難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速限50公里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位於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口處,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244公尺(214公尺+30公尺=244公尺)等事實,有本件警52標誌、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員警繪製之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87、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50km/h,車速:95km/h。而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則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45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3.又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而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陳俊斌之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10504發現糖尿病開始治療至今,需每日3次規律注射胰島素及繼續長期門診追蹤等語。然此僅能得知陳俊斌患有糖尿病,尚無從據此推斷與原告超速違規行為間之關連性。且原告於本院自陳:陳俊斌說他出來一整天,身上沒有藥可以吃,叫我趕快載他回去永康市住處;一開始我跟陳適揚借這輛車,找藥局繞了10幾分鐘,陳俊斌請我載他回去,我就再借車開回去他家;當時他意識狀態清楚,陳俊斌躺在前座,說他不舒服,叫我趕快載他回去,陳俊斌說回他家只要20分鐘;我看著他打胰島素,在那邊躺著,大概等了半小時,我問他狀況,要不要送醫院,他說我可以先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是即便如原告所述,當日陳俊斌因未按時用藥導致身體不適,然其當時意識狀態清楚,還能與原告對話,且原告能載送陳俊斌在高雄市區尋找藥局,再載陳俊斌返回臺南住處,尚難認陳俊斌當時之身體反應已達急迫危險。再者,倘原告認當時陳俊斌之狀況已達緊急危險,即應立即就近就醫或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業救護,而非超速違規駕駛載送陳俊斌返家,徒增沿路人車往來肇致交通事故之風險。顯然原告駕車超速行駛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1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