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32號原 告 徐勝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14分駕駛徐鵬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8號東向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7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早已顯示右方向燈,且前方不到1公里處有紅綠燈十字路口,因原告欲在前方右轉切入鄉鎮道路,便早已切入外側車道,並未有系爭違規行為,係後車不爽蓄意拍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2時14分31秒處,系爭車輛即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又本件檢舉影像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準此,原告之前開主張,自非屬可採甚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經檢舉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系爭違規之情事,而予以舉發,嗣經歸責程序,歸責予原告,並經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處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446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難認已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勘驗內容如下:【12:14:27-35】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B車左側內側車道出現,超越B車。嗣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12:14:31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即熄滅,該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後至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期間皆未再顯示右方向燈。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原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其右側方向燈雖於一開始變換車道時有閃爍,隨後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尚在原車道上時該方向燈即熄滅,至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皆未再顯示右方向燈,不合於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定。且顯然同一路段至少有檢舉人駕駛之B車行駛在後,並非如原告主張前後並無其他車輛需以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變換車道。
3.又方向燈之顯示,本是為讓其他同路段駕駛人可以掌握車輛行向,如方向燈在車道跨越中即熄滅,則其他用路人即難以掌握該車輛是欲繼續變換車道或可能跨車道前行後另有其他動向,抑或欲更改原有行向而有駛回原車道之可能,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判斷困擾、徒增交通風險,此為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周遭用路人之規範目的,故不能以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在任何時間曾閃爍方向燈,或駕駛人自行主觀揣測其他用路人已可判斷自己變換車道完成而熄滅方向燈之行為,即認已經達到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已經有顯示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並未違規,而不應處罰等語,然實際上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最終方向燈閃爍時尚有左側車身在原車道,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據。承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狀,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欲右轉離開國道銜接一般道路,亦僅需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使用方向燈即可,而系爭地點既然與原告自陳欲右轉處尚有1公里,則前方道路有無紅綠燈、原告是否在該處要右轉均與本案無關,不能以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課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具有遵守規定而駕駛之能力,且依據上列客觀情狀,並無使原告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其違反上開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