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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34號原 告 郭芸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59844、78-ZDB4598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2

8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59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另於同日以第78-ZDB4598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在114年6月8日3時5分並未嚴重超速,經過點紀錄最高時速128公里為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280.438公里,且該「警52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和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固定式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則位於280.8公里,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系爭測速儀約14公尺,警52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約414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復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之路段速限110公里,本應遵守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6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之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速限時速110公里,下時速單位均以KM/H簡稱之)經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156KM/H行駛,而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250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頁)、警員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67頁)、系爭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引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速限110KM/H、車速156KM/H。另參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上列合格證書,且於本件測速採證當時均仍於有效期限內,則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6KM/H,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稱當日3時5分許,並未嚴重超速,並提出GOOGLE地圖經過點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詳究原告所提資料,顯示114年6月8日3時5分48秒許最高速為128KM/H,地點約在新營交流道(依據地圖上標註和欣客運新營總站比對而出)附近,但並未顯示行經該處之人、車資訊,是否為系爭車輛通行資訊以及相對應之時間是否有所誤差,均尚屬有疑。另參酌電子地圖以網際網路方式定位之地點亦非精確(由上開資料以紅圈標示地點處實際包含高速公路及匝道、平面道路等情可以知悉),且該經過點之新營交流道約位於國道1南向288公里處南側,而本件原告遭舉發、裁處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80.8公里處,兩處地點顯然仍有數公里差距,故上開經過點既然與系爭地點不同,自不能以系爭車輛經過該地點之時速,且系爭車輛時速可隨時依據駕駛行為而變動,故不能以該經過點資訊推斷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車速未達156KM/H。又在嚴重超速情況下通行該兩處地點時間差距甚短,各裝置時間本可能有些微不同,故縱然該經過點顯示時間為當日3時5分,亦不能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並未嚴重超速,難認有據。

(四)又依據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警員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豎立式標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414公尺處之右側路邊,且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圖樣清晰可辨,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天候、視距、交通狀況,並無不能遵守速限規定之情事,竟貿然為前揭超速行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